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8626号
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3680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与海秀中路交叉口融创精彩天地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BQT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与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世公司)票据再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止,为292.74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止,为228.08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止,为172.5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止,为111.17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止,为51.75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为1748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为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共计为3112.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出具汇票号为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汇票号为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票据均为100000元,两张汇票金额共计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连续背书,且已承诺无条件承兑。该汇票到期后案外人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斯坦苗木合作社)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的拒付。得不到票据承兑的博斯坦苗木合作社起诉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和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案号为(2023)川0107民初5081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博斯坦苗木合作社与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07民初50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欠付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票据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61.5元,调解书出具后即视为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取得案涉两张票据的票据权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二、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付款方式如下: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2万元,案件受理费2161.5元随首笔款支付;剩余8万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分期支付完毕相应款项,且博斯坦苗木合作社已经出具证明收到汇票金额2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2161.5元,并声明案涉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已归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成为了案涉票据的权利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向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再追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持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及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两张,两张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胜世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收款人为蜀汉公司,两张汇票均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汇票系由蜀汉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背书转让给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两张汇票于2022年10月18日到期后,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22年10月28日提示银行付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而被拒付,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23年2月9日就案涉票据款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蜀汉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蜀汉公司与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蜀汉公司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8万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23)川0107民初5081号民事调解书。
收到上述调解书后,蜀汉公司履行情况如下,于2023年7月28日支付22161.50元(含案件受理费2161.5元)、2023年8月30日支付2万元、2023年9月26日支付2万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2万元、2023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2023年12月28日支付2万元、2024年5月30日支付8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24年6月5日出具说明,载明“兹证明蜀汉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230864100002520211019053672XXX(每张商票金额各10万元整)按照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川0107民初5081号进行了全部清偿,已向我公司支付清偿人民币20万元整及案件受理费2161.5元。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归蜀汉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特此证明”该说明落款处加盖有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有通知过被告偿还上述票据款,但无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蜀汉公司已向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清偿完毕,因此蜀汉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胜世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蜀汉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向昌吉市博斯坦苗木专业合作社清偿完毕,于202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胜世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再追索的期限。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对案涉票据款于2024年5月30日才清偿完毕,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胜世公司支付两张汇票金额合计200000元及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68元,由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