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8625号
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3680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与海秀中路交叉口融创精彩天地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BQT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与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世公司)票据再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1904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6月24曰、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一共出具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商票金额10万元整)、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商票金额10万元整)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商票金额10万元整)、230864100002520210715975065XXX(商票金额10万元整)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四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原告,2021年9月10日,原告将案涉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四张汇票到期后,案外人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惠光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故得不到票据承兑的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清偿了604885.32元,其中包含了案涉四张汇票的款项金额40万元,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成为了案涉四张汇票的权利人。由于被告的拒付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向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再追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持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230864100002520210715975065XXX),四张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胜世公司,其中三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剩余一张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收款人为蜀汉公司,四张汇票均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四张汇票系由蜀汉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背书转让给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四张汇票到期后,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向提示银行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蜀汉公司主张货款604885.32元。
随后,蜀汉公司与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蜀汉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前向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885.32元,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包括案涉四张票据在内的五张共计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22)川0107民初26516号民事调解书,收到上述调解书后,蜀汉公司与2023年3月29日向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4885.32元,附言材料款。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出具说明,载明“兹证明蜀汉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230864100002520210624956846XXX、230864100002520210715975065XXX、210464100770720211105072049XXX(每张商品金额各10万元整)进行了全部清偿,已向我公司支付清偿人民币50万元整。该票据权利归蜀汉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特此证明”该说明落款处加盖有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有通知过被告偿还上述票据款,但无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蜀汉公司已向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因此蜀汉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胜世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蜀汉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海口惠光彩砖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于202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胜世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再追索的期限。
综上,原告诉请胜世公司支付四张汇票金额合计40万元及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70元,由被告海南胜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