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甘010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某乙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书》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完毕混凝土且已经开具完毕所有发票,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其次,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2)项约定,应当由某乙公司履行结算义务,而不是由上诉人主导最终结算。该条款约定的“项目结束”属于约定不明确,2023年12月份上诉人供应最后一期混凝土并办理最后一期结算,剩余30%货款应在最后一期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再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因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全部货款金额的五分之一经我方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故我方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最后,上诉人2024年6月27日联系某乙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需要再二次办理最终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并非适合被告系错误,某丙公司的行为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应当对某乙公司欠付我方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丙公司在2023年3月份的结算单上面加盖项目章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且向我方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注明系代某乙公司支付,另外50000元货款并未备注系代付我方也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某丙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三、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对方应当自次月25日前支付70%货款,对方存在多次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就开始支付,故一审以2024年4月10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系错误。其次,本案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应当以全部剩余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后,因对方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按照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明确且清晰,由于我方与对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在办理前最终结算之前,我方仅需向对方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上诉人起诉时,案涉项目的施工并未结束,对方供应货物的结算时间也没满三个月,而且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所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最终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后进行最终结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我方一直未按对方要求付款是因为我方一直未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资金紧张造成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一直未向我方申请最终结算及催要货款,也存在一定过错,逾期付款的责任按照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系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下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并未在结算和汇款中就本案达成一致,也提供证据证明代付行为。我方与某乙公司涉及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方从未承认该行为是债务加入,对方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1027505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7966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上暂确定金额合计:1085471元);3、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1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项目名称为兰州万科星光都会目,合同约定金额701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要求:1、结算要求:(1)每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次月25号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款的70%货款,最终结算应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并付清剩余30%余款。(2)结算的时效性要求:甲方需在乙方供完货物后2个月内将乙方所有供货合格的货物进行结算完毕:3-6个月内未结算完毕的部分将对供货商及相关采购人员进行以当次未结算金额的5%进行经济性惩罚;结算时间超过6个月的视乙方自动放弃该债权,甲方不再办理该部分结算,乙方也不得再为该债权向甲方提出重新办理的要求。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月某乙公司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进行审核签章出具《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截止2023年12月31日,按照《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计算,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应共计约价值1485275元混凝土,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提供了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要求:1、结算要求:(1)每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次月25号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款的70%货款,最终结算应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并付清剩余30%余款。虽然某乙公司主张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某乙公司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进行审核签章出具《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该结算书虽并非某乙公司出具,虽没有做最终结算,但也代表某乙公司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70%,即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14692.5元(1485275元X70%-42500=614692.5元)。二、某丙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的问题。某甲公司依据某丙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混凝+结算书》将某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当庭表示该行为愿于债务加入,但两个公司涉及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也并未承认该行为是债务加入,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诉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三、关于某丙公司出具结算单和汇款性质的问题。本案系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下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在结算和汇款中就本案达成一致,也提供证据证明代付行为,故同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告知某甲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处理。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的问题。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以614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五、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用的负担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保全费、保险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合理合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费用,如某乙公司按时履约,并不会产生该笔费用,故以上两项费用属于必要诉讼成本,某甲公司诉请该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14692.5元及逾期利息(以614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160元,另412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85.47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案涉货款已经办理完毕结算,且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人***明确表明案涉货款已经按月办理完毕结算,无需办理二次结算的事实。2:《企业工商信息截图》1份1页拟证明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股东。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不完整,是否修改无法证明,不符合录音形式要件,录音中仅称是刘总,没说哪个项目,没有表示不做最终结算的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员工身份不明确,该证据中仅对方说有个最终结算要办理,并没有回复说不办理,某甲公司知道双方要最终结算;对方称***是我方授权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双方发生了财产混同,公司之间因资金紧张找第三方代付是很正常的,双方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3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为(1)每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款的70%货款,最终结算应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并付清剩余30%余款。(2)结算的时效性要求:甲方需在乙方供完货物后2个月内将乙方所有供货合格的货物进行结算完毕:3-6个月内未结算完毕的部分将对供货商及相关采购人员进行以当次未结算金额的5%进行经济性惩罚;结算时间超过6个月的视乙方自动放弃该债权,甲方不再办理该部分结算,乙方也不得再为该债权向甲方提出重新办理的要求。按照上述约定,剩余30%货款应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办理总结算后付清。该约定为附条件的背靠背条款。首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条款的约定亦应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其次,案涉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对于“项目结束”的含义未明确予以界定,属于约定不明。卖方难以得知买方与第三方就项目结束相关内容的具体约定,亦难以得知买方是否积极完成相关项目,使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不确定状态。再次,背靠背支付条款与公平原则相悖,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处于甲方的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守约方某甲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某甲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某甲公司自2023年12月供货完毕后,至今货款未予以偿付,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反映某乙公司认可双方不再需要做总结算,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且某乙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对欠付货款均无异议,某乙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提出抗辩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027505元。
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了附条件的背靠背条款,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30%货款,同样依据公平原则,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再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70%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充分论述和评判,本院不再赘述。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某丙公司并非签约主体。其次,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涉及的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再次,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凭证中注明系代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代为支付。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505元及逾期利息(以614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85.47元,共计13370.4元,由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2656.4元,由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4570元,应收4180.8元,由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389.2元退回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