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8095号
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于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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