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与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8095号 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四川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于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璧山区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