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1845号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坤元SOHO幢1单元16层116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1027505元;2、判令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7966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上暂确定金额合计:1085471元);3、判令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的需要和原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02750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966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 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己举证的结算单中,出现了龙湖项目,这一笔,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计算在本案的货款中;二、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进行对账,最后结算完再付款,都只有对账权,过程对账单仅加盖的是技术章,该章不能确认债权债务,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对账的金额为双方的结算的金额,原、被告之间还是应当按合同内容进行总结算;其次,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未付货款已经达到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关于未付五分之一的相关规定,是分期付款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定,本案不是分期付款合同,只是一般合同,不适用本条款。原、被告双方未做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的条件未达成,应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付款节点未达成,不存在被告违约。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利息应当是以LPR加计30%-50%,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按照LPR的4倍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债权,属于原告违约在先,不应当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四、关于结算单中,细石加计20元的问题,合同中关于特殊型号的材料已经明确约定,并未说明细石的加价问题,不符合合同履行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五、关于同创与蜀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结算单来看,同创的结算单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属于另一项目;其次同创向原告付款,也明确标注了是代付,另一部分,须原告自行举证,和蜀汉没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同创可能存在和原告的其他合同关系,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六、关于保函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被告未经结算,总金额不明确的前提下,原告起诉被告,单方认为货款金额做保全,属于错误保全的情形,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其次,本案中同创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依然对他们做保全,原告提起保全并不符合合理合法的范围,对于该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有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若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答辩人与其有纠纷则应另案起诉,而非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所以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二、答辩人未曾承建案涉项目,原告未曾向答辩人的项目供过混凝土。1、答辩人未曾承建案涉项目施工,原告不可能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答辩人向原告付款是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货款,答辩人向原告代付部分货款,不能因此就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也不能认定答辩人要对被告一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提被告一代付的行为仅是代为履行部分的意思,并未加入该债务,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答辩人曾向原告付过的款项是答辩人替被告一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原告付的款项。本案中,答辩人代原告代付仅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债务关系、与被告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代付仅是其中一部分,并不是代付全部货款。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被告一公司,而答辩人仅仅是部分款项的代替付款的一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一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虽为答辩人的股东,但答辩人并无半分还款义务。虽然被告一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持有2%答辩人的股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要有自己独立的名义、财产、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一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招聘、招投标,项目收入是归属于自己,且自己的名义承担所有的责任。即答辩人是一家名义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公司,其拥有自己独立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答辩人独立运营、独立担责,不应该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1日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项目名称为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合同约定金额701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要求:1、结算要求:(1)每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次月25号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款的70%货款,最终结算应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并付清剩余30%余款。(2)结算的时效性要求:甲方需在乙方供完货物后2个月内将乙方所有供货合格的货物进行结算完毕:3-6个月内未结算完毕的部分将对供货商及相关采购人员进行以当次未结算金额的5%进行经济性惩罚;结算时间超过6个月的视乙方自动放弃该债权,甲方不再办理该部分结算,乙方也不得再为该债权向甲方提出重新办理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月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进行审核签章出具《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截止2023年12月31日,按照《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计算,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供应共计约价值1485275元混凝土,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二、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三、关于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和汇款性质;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五、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用的负担。 一、关于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 《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要求:1、结算要求:(1)每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在次月25号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款的70%货款,最终结算应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并付清剩余30%余款。虽然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主张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进行审核签章出具《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该结算书虽并非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出具,虽没有做最终结算,但也代表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70%,即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692.5元(1485275元×70%-42500=614692.5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的问题 原告依据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将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自当庭表示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两个公司涉及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并未承认该行为是债务加入,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非适合被告。 三、关于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和汇款性质的问题 本案系兰州万科星光都会项目下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在结算和汇款中就本案达成一致,也提供证据证明代付行为,故同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告知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处理。 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的问题 虽然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614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用的负担问题 原告主张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合理合法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费用,如被告按时履约,并不会产生该笔费用,故以上两项费用属于必要诉讼成本,原告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692.5元及逾期利息(以614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另41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85.47元均由被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