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3680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蜀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9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在2022年2月27日叫去珠海香洲区中建七局南航项目工地上做绿化园林工作,而上诉人***一直谎称他是四川蜀汉公司手下的负责人,误导上诉人起诉了蜀汉公司。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中才知道被上诉人是海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场地负责人(判决书P7: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其中***系案外人***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其这一重大且不诚信的隐瞒行为,导致本案主体不适格,遗漏用工主体真正当事人***公司,即是说***不是适格主体,换句话说上诉人***是给***公司工作,不是受***雇请。***是介绍***给***公司打工的。而一审法院在明知这一重大事实且严重程序问题下,不依法履职追加遗漏当事人,仍一意孤行下判,显属违法,其结果导致判决不公,故二审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二、原审判决书P7经庭审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给***公司从事安装水管、打线槽、安下水道等工作。因现场工地需要,原工地上电源插线板长度不够,“2022年10月21日下午6点20分许,***根据带班***指令回宿舍取插线板时不慎踩空摔下楼梯际致受伤……”且在该判决书P7“上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确在一审法院认为之说理评述段落前后矛盾:即否认了带班***的指令回去取电源插板线受伤。竟说成是下班后,上诉人自已去弄空调摔伤,这显然是错误判决。而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在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园林工地上工作,事实上一直以来每天工作11个小时,每天早上6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没有节假日星期天,没有8小时工作制,在工地上做建筑活有8个小时的吗?所以事发当天是在上班中的。工钱是与被上诉人***讲的,也是其每月给点零花钱、生活费的。从本次庭审中上诉人也才知道是被上诉人在***公司处领取后代转给上诉人的。在一审庭审中因上诉人不会讲普通话,法官听不懂本人的陈述,也不准上诉人的代理人翻译陈述。事实上是当时珠海工地上这个班组只有上诉人和***二人,***是***亲表小舅子,***整天不务正业,一天只顾打游戏、玩手机,名为带班,实为监督上诉人做工。因为他们是亲戚,且***是个愣头青小孩子,2022年10月21日下午还没到下班7点,上诉人作为一位老实的农民工一心只顾快点完成尾活,因线槽机自带的电源线短了不够,受***电话指令上诉人赶回工棚宿舍住处取空调电源插线板,在下人字梯时摔跌受伤的。但一审法院竟采信了被上诉人***表舅子的证言,说是下班后自行弄空调摔伤了,以提供照片时间6:20分以此说是下班了。庭审中上诉人揭穿其假话,其一是其亲表舅子的证言且是孤证,根据证据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审竟然采信,显然错误。
一、关于13200元付工资花帐记录单认定问题。原审判决P10载明:***于2023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亦表明“药费及其他费用已付清,所有工资已结清”,一审工作不严谨连时间也搞错,应是2023年1月19日而不是3月19日。是2023年年关腊月初九,被上诉人***之子***回老家来先给上诉人付余欠的工钱13200元后,随及拿出一个本子,叫签名字,上诉人仅签了上诉人的一个名字。当时记录本上并没有“药费及其他费用已付清,所有工资已结清”的字样。这是被上诉人后来单方添上去的。从该书证的笔迹浓淡比对可知,这一份伪造的证据,一审竟给予认定。
当庭补充:1.2022年10月21日下午5点多点,***因做水电线槽,其施工的线槽热和机电源线不够长,带班***叫***回工棚宿舍拿平时烧水用的插线板,于是***搭人字楼梯取插线板上插头后,在下人字楼梯时,被人字楼梯系的固定绳子拌倒摔地伤了左脚膝盖。起初以为没大碍,大约20多分钟后肿了,行动不便,疼痛难忍才打电话给***,***叫司机***(核查电话:151XX****XX)、工地正干活的工人***(核查电话:183XX****XX)及***(核查电话:199XX****XX)一起护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的。2.因珠海市人民医院患者多需要排队,一时半会无法就诊,加之疫情管控查核酸,***至少在医院等二个多小时才进急诊室。于是***、***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时间6:26分是在送到医院后等待就诊时在医院拍的,不是在事发时宿舍拍的,故仅凭照片说是下班是不足以证明***是下班后受伤的。恰恰是未下班期间受伤这一事实***的证言可以证实。另一方面,伤者事发工地与珠海市人民医院约1个多小时路程(打出租车费110多元),入院记录也载明了“患者7小时前下楼梯不慎踩空摔倒”,导致伤害,这些病历主诉是***说的。急诊室先打石膏后约5小时才办理入院手续的。3.领工资单子事宜。当时在高镇车站,是***叫***拿工资,***说“二哥,工资给你,你把字签了”,当时单子上就是工资数额13200元,***看后就只签上名字,并没有“医药及其它费已结清所有工资已结清”字样。单子上日期不是上诉人***签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二审合议庭主持公道依法撤销(2023)琼0108民初1900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及时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对伤者权利救济。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雇请,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系被上诉人发放,并非***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
二、上诉人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是因工作需要回工棚拿线材,当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举证中明确上诉人受伤时线材没有运进施工现场之后,上诉人又说是回工棚取插线板,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充分证明上诉人摔伤与提供劳务无关。2.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不是在发生在上班期间。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不是在2022年10月22日的下午5时许,而是同日的下午6时20分左右。工地的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6点30分至10点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至18点,因而***受伤是发生在下班回到工棚之后,上诉人受伤后立即给***打了电话,当时***下班后在食堂用晚餐,上诉人受伤拍照时间也是2022年10月21日下午6:26。如果上诉人是在下午5时受伤且较为严重,不可能在事隔一个多小时后才给***打电话、让***拍照片,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受伤时间是在下午6时后,即上诉人是在下班后受伤。***与被上诉人并无亲戚关系,其在法庭上作证的证言和其他证据相符合,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可见上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摔伤与提供劳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说的授权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妻子所签的,如上诉人对签字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
三、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在下班后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且摔伤与提供劳务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及风险防控义务导致其受伤。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帮助,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另,上诉人称记录本上“药费及其他费用已付清”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应当举示证据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蜀汉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提供劳务受害各项经济损失146152.4元(其中,医疗费4871.37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906元,残疾赔偿金82653元,交通、食宿费36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费8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蜀汉公司将其承包的珠海国际民用航空标准服务研发及培训中心项目工程中的广东省珠海市中海南航航湾区国际A2A3A6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公司,其中***系案外人***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22年2月27日起雇佣***负责安装水管,打线槽、安下水道等,并为***购买平安意外伤害险,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6000元。2022年10月21日下午6点20分许,***根据带班***指令回宿舍取插线板之时不慎踩空摔下楼梯导致受伤,其第一时间电话联系带班***到现场,后***将***受伤情况告知***,***派人将***于2022年10月22日01时06分送至珠海市人民法院,系因摔倒致左膝疼痛创伴活动受限7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入院后于2022年10月24日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固定术+膝关节清理术+髌韧带修复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左侧),2、髌骨半脱位(左侧),3、髌韧带损伤(左侧髌韧带、髌内负侧支持带损伤伴部分撕裂),4、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左侧),5、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侧),6、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侧),7、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8、膝关节积液(左侧),9、膝关切退行性病变(左侧),10、肺气肿合并肺大泡,11、肺部感染,12、动脉硬化(冠状动脉),13、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左侧比目鱼肌静脉丛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型)),14、高血压。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一月内留陪一人等。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4717.66元,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3632元。
2023年6月16日,***自行委托重庆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天为限,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
经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出险并理赔11424.88元;***为***垫付医疗费及轮椅租赁费共计3477.5元,另垫付***轮椅、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共计13200元。***委托案外人***于2022年10月23日-2023年1月17日向***支付37400元。2023年1月19日,***向***出具收条,表明药费、其他费用以及所有工资已结清。后***因无法与***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受雇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是否在履行劳务期间受伤,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系审理本案的关键。***主张其是在***指派于2022年10月21日下午5时回宿舍取插线板,大概有30来米,在空调上拿插板去干活,在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从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中可知,涉案工地下午上下班时间为14时至18时。***受伤时打电话给***,***当时在饭堂吃饭,赶到***住宿时对***受伤部位拍照时显示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傍晚6:26,以及***于2022年10月22日1:06送至医院时的入院情况为“摔伤致左膝疼痛伴活动受限7个小时”,由此可知,***受伤时间为下午6时后。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系在下班后受伤的,而非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在劳务场所或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伤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上所述,***并非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风险防控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且***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派人将***送至医院治疗,没有放任不管,并基于人道主义帮助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和给予适当补偿,综合本案情况,***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对***的受伤存在过错,也因***已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已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保险金额11424.88元,且***于2023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亦表明“药费及其他费用已付清,所有工资已结清”,而且由***单方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系***单方委托,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不具有公平性,且***不予追认,一审法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告知***是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已预付),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2年12月份前曾向被上诉人***索要赔偿款,但2023年1月19日其签字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以上事实由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是在***指派于2022年10月21日下午5时回工棚取线材,之后又称去宿舍取插线板,前后陈述不一。上诉人称其受伤时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打电话的具体时间;***对上诉人受伤部位拍照时显示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下午6:26,结合***于2022年10月22日1:06送至医院时的入院时自述情况为“摔伤致左膝疼痛伴活动受限7个小时”,可以推断***系在6:00之后受伤,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上诉人认可2022年12月份前曾向被上诉人***索要赔偿款,但2023年1月19日其签字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按照常理,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继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故应认为双方的争议在2023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付款后已经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2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