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02民初2804号
原告:泰安泰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第三人:付某,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泰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付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原告泰安泰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泰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泰安泰山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