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4482号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58285214E。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住所地:泰山区省庄镇南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52209224F。
投资人:***。
被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施工材料及人工材料费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实际支付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因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违章接用天然气,原告接洽整改共计花费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48000元。原告与***于2018年12月6日就支付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事宜签订了《违章整改同意书》,后两被告为按照《违章整改同意书》约定付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经核实,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章接用天然气,原告也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花费施工材料费48000元。事实是,原告所谓的被告违章接用天然气,是原告在给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时预留接口,被告在接用时,发现由于该入口太小,供不动被告锅炉,就一直未启用。原告发现后,以被告违章偷气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采信了被告陈述,且不能证明是原告私自接用,未对被告以盗窃处罚。后原告威胁被告,要对被告处以几百万元处罚,在原告威胁下,原告以整改为由,强迫被告签订违章整改同意书。其实整改就是,原告找了一个对丝将该管道予以封闭而已,却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材料费及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作为当地公用事业公司,对花费施工材料48000元,应提供材料清单。仅仅提供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作为公司,应该保留账目,原告对其主张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签署违章整改同意书,载明:本人是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艳兴浴池,燃气账号18×××58)业主***(身份证号码:3709021979××××××××),因违章私接使用天然气,与泰山港华燃气公司接洽整改事项,期间共产生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总计48000元(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由于本人经济条件有限,无法一次支付全部费用。经泰山港华燃气公司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完此施工费用:1.第一次支付整改费用150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在整改完成后支付130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3.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4.在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剩余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称原告应当提交会计凭证及其他材料证实同意书中载明的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48000元,整改同意书中第二项“整改完成后支付13000元”,说明签署上述同意书时尚未进行整改,施工材料人工费48000元系在在原告错误引导下预计产生的整改费用,截至案发原告起诉,原告除加装一个对丝之外,未进行整改,为此被告提交2021年7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张予以证实。原告称无法确认当时的施工现状,整改同意书系被告自愿出具,且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1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相应的费用。
上述整改同意书出具后,被告支付18000元,之后未再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要求对现场勘查及48000元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该项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本院认为,违章整改同意书系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在支付18000元后未再支付后续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该笔费用的产生持有异议,但被告自愿承担上述费用并出具书面材料,且未举证证实存在胁迫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系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投资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30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以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用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艳兴商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