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所、租赁费为每年14.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自2008年5月1日始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严重违约,已拖欠两年的租赁费28.8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8.8万元,赔偿损失4.5万元。
原审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计算租赁费至2013年5月1日,5年的时间共计租赁费720000元,在公司帐面上显示自2007年至2013年原告共支取租赁费79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为:一、经双方多次协商认定,该公司所交给乙方承建的所有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工程施工期所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及截止到协议签订前拨付的工程款,经双方到财务室核对完后,乙方全额退还给甲方,甲方筹建所涉及的厕所、车库、配电室、仓库和十六间办公室及全部硬化地面等房产权、归属权、使用权、所有权都归乙方所有,即使甲方有能力办理该建筑物的相关手续证件都归乙方所有,不得反悔。二、经甲乙双方对完帐,乙方把所的拨付款一分不少的退还给甲方,甲方按照完工时的时间给予乙方算租赁费。双方协议内容所签订涉及的建筑物四至为:东至交通修理厂、南至大官庄养殖场、西至大官庄中兴路、北至新华路场地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同时租赁给乙方使用。三、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租赁费为每年14.4万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千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计算方式:08年5月1日搬家开始计算租赁费)。四、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排挤甲方,除非甲方自行搬家,只要甲方有施工计划,有能力经营该公司,履行该议所签订的内容条款,乙方必须予以支持帮助,在同等租赁价格的前提下,优先长期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方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果拖欠拒不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五、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管理,更不得随意建设违反甲方使用的建筑物,给甲方造成不便,但甲方在经营管理内所发生的一切全部事故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租赁期内,甲方所产生的水电费和上级政府执法收缴的各种税收及相关费用都由甲方承担。七、租赁费采用三年一协商,如物价上涨幅度大,根据同地租赁价格小范围调整,如经济下调双方协商可以下调租赁费用,但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所执行。八、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变更解除中止该协议,更不得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变更意向而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九、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后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7月24日、8月2日、2009年1月2日、6月21日、2010年9月18日、2011年2月12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13日到被告财务支取租赁费50000元、80000元、7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78000元、80000元、102000元,共计600000元。另查:案外人***于2007年12月25日、11月24日、2008年2月4日支取工程款50000元、60000元、80000元,共计19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租赁费720000元。原告已支取600000元,尚欠租赁费12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租赁费144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审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支款凭证、并经双方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4000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第4条:租赁方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果拖欠租赁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288000元,赔偿损失45000元,经查,被告实欠2013年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度租赁费1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租赁费790000元(其中***签字支取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对***支款,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的支取工程款系原告所为,被告应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度租赁费144000元,合计2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返还工程款和租赁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负违约赔偿责任。2.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39万元返还款的利息449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依据此规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前已领取上诉人工程款款20万元,距今已达4年6个月余,(计至2014年6月30日)应偿付欠款利息230400元,其合伙人***领取19万元,计息218880元,共应付利息449280元。3.被上诉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权力。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此条款系该合同的总结性条款,即本合同不得随意解除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和一审法院的确认,乙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权力。4.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的筹建和施工客观事实是,2007年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交由合伙人***、***承建,工程范围当然包括院墙。该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上诉人分12次拨付给乙方款79万元,其中***支取522000元,(其中有3万元为院墙款,一审法院及***已认定)有***、***二人一起签字支取78000元,(一审法院及***已认定)***支取19万元,所有领款凭证均有记载材料款、院墙款,互为印证。***、***实为该工程合伙人,所承包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一审庭审中,我方如实向法庭提交了该付款原始单据及所详细记载的为同一工程的凭证证据,但被上诉人为了制造条件解除合同,逃避责任,故意否认***所领19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亦不顾案件事实真相,作出了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264000元的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5.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已领取的工程款和租赁费,及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应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租赁费,为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租赁费问题,更谈不上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再者,一审法院应释明***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查明事实真相,避免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08年,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投资建设的涉案租赁物,2008年8月26日双方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权等改由承建人被上诉人所有,而等建好后上诉人再从被上诉人手中租赁过来进行使用,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则作为租赁费直接进行了抵顶。其中,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支取了20万元工程款,签订之后又陆续支取了40万元。以上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数额只能折抵租赁费到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日之后的租赁费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截止到签订之前上诉人拨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由被上诉人全额退还给上诉人,但双方是否按照此约定进行了核对不清楚,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没有退还任何工程款给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却继续拨付工程款即双方都认可的租赁费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即不再退还工程款,而是直接抵顶租赁费。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会在上诉人没有及时退还工程款的前提下,继续支付后续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还支取了19万元应计算到被上诉人实际支取的总额中,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原审法院时也未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其3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此项请求未在原审法院时提出反诉,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拖欠2012年7月2日至今的租赁费,期限较长,数额较大,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上诉人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