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陵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4民初3267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埝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兰陵县。 被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陵县城埝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陵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华安公司)、***、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陵住建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兰陵住建局。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陵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陵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沿兰陵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村幸福路与文化路交汇处,因道路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标线,导致两轮摩托车驶入施工道路,造成***、***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勘察调查,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6日,原告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9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60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载原告等人并致其受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兰陵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路段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涉嫌危险驾驶。报案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相符。没有目击证人,事故发生地有疑问。被告兰陵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事发时正常驾驶车辆,不是危险驾驶,事故发生原因是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车辆由正常路面直接驶入施工地段,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发生交通事故,非人力所能控制,被告***作为驾驶员不具有过错,应当由施工方等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兰陵住建局辩称,被告兰陵住建局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施工项目是由被告兰陵华安公司承揽施工,被告兰陵住建局也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涉案工程施工时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无视警示标志,闯入事工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兰陵住建局对施工的路段不负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兰陵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交警队出具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13日0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标线,导致摩托车驶入施工路段,造成***、***及***受伤。 三、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阻拦设施。 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学检查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于2016年6月13日1时在兰陵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17时出院,花费医疗费1903.9元。 2016年6月13日至16日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72.3元。 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卫生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费用1549.56元。 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9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60日。鉴定费1200元。 六、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救治过程中花费交通费689元,住宿费4434元。 七、原告工作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以来在苏州市临湖佳隆副食品店从事货物配送工作,月工资3850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20日停发。 八、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兰陵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照片中说明施工方有安全警戒;拍摄的血迹有待查证;询问笔录***把摩托车推到路西,是否存在从别的地方推过去嫁祸于施工方。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证据四,原告在兰陵县发生事故,在上海医院、苏州医院治疗不予承认。证据五对伤残、误工、营养、护理均有异议。证据六有异议,当事人未签字,不能证明是涉案事故发生的费用。证据八的暂住证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中***所说施工路段南北方向50米有警示标志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所说摩托车行驶过程没有灯光不是事实,其他内容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陵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居住证有异议,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该证分别是2012年和2013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赔偿计算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在施工发生路段设有围栏等警示标志和设施。证据四没有医学证明,对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七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 被告***提供照片五张,第一、二张拍摄于案发后次日6时,证实涉案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施工路段以北路况非常好;第三张拍摄于案发后次日4时许,证实施工路段与已经修好的路面高度相差约40、50厘米,施工路面铺满大小不等的石子;第四、五张拍摄于案发后次日8时许,证实施工方工作人员上班后在涉案路段铺设围栏、警示旗,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事后又铺设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五张无异议,认为涉案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被告兰陵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案发后铺设围栏和警示标志,能够印证事发时没有履行安全防范措施。 被告兰陵华安公司对拍摄时间有质疑,与交警队拍摄的照片相冲突,说明施工方在事发前已经把围栏铺设完毕。 被告兰陵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兰陵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 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系公民身份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方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三可以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现场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在上海医院、苏州医院治疗有兰陵县人民医院建议,医疗费发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6年6月15日、16日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配药清单和销售凭证,以及2016年7月9日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洞庭诊所的收费清单均不是收费发票,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五,被告兰陵华安公司虽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和上海久康旅馆有限公司住宿发票,符合治疗期间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盛世158商务酒店住宿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七,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没有工资流水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八中的居住证有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居住地。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兰陵县文化路与幸福路交汇处路段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兰陵华安公司。2016年6月1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和案外人***)沿兰陵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村幸福路与文化路交汇处时驶入施工道路,造成原告***、被告***、案外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报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到现场拍照处理,并调查了案外人***、被告***、被告兰陵华安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03.9元。兰陵县人民医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至16日,原告到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12.3元。后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卫生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费用982.56元。期间花费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34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90日,护理日30日,营养日60日。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在夜间拍摄的照片未显示施工路段设有防护栏,原告和被告***在白天拍摄的照片和2016年6月13日6时许报案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拍摄的照片显示施工人员在施工时设置防护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事故发生时,被告兰陵华安公司在施工路段是否设置了防护栏;2、原、被告的责任承担;3、经济损失的计算。关于焦点1,通过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的白天,施工人员正在设置防护栏,而在事故发生时的夜间没有显示设有防护栏。可以认定在施工时设置防护栏,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防护栏。关于焦点2,被告兰陵华安公司对施工路段的来往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兰陵华安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规车载二人,并且驾车忽视路面安全,对造成本次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违规驾驶所造成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识,而自己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保护措施,乘坐车辆,对造成本次事故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1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兰陵住建局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兰陵住建局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虽然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情况,但是能与居住证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并且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相关损失:医疗费9498.76元(1903.9元+6612.3元+982.56元),误工费7777.8元(86.42元×90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630900元×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534元,合计87212.16元。被告兰陵华安公司赔偿61048.51元(87212.16元×70%),被告***赔偿17442.43元(87212.16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48.5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42.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兰陵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