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4民初2907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男,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住兰陵县。
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埝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思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策、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佳园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坠入施工路段,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道路上未设置安全标志及禁行标志,应根据过错责任给原告赔偿。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愿意对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佳园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坠入施工路段,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4008.1元。其伤情于2021年2月2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坠入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负事故的同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及本院的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08.1元、误工费(60天×115.97元)6958.2元、护理费(30天×115.97元)3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上述损失合理合法,被告应依法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008.1元、误工费6958.2元、护理费3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计款16505.4元的50%,即款82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确认的中国银行的账户(621785600008868649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