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武岩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3行初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得武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得武岩土公司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地质勘察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得武岩土公司承接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工程,得武岩土公司又将部分钻探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徐志,***经徐志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4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地钻探施工时,因钻机三角架倒下被砸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8日,***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1月14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得武岩土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得武岩土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了《关于***工伤认定事宜回复》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书》,中止对***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及得武岩土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2017年3月14日,南岸区人社局恢复***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得武岩土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及得武岩土公司。得武岩土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得武岩土公司、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徐志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由得武岩土公司、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徐志三方一次性向***支付7万元,其中,得武岩土公司承担35000元,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徐志承担15000元。协议签订后,得武岩土公司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5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得武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地质勘察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中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未收到鉴定所需的合同原件,遂对此案终止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岸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得武岩土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志,对徐志招用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得武岩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岸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该工地钻探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得武岩土公司认为其未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未承接涉案工程等意见,但其并未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得武岩土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得武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得武岩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得武岩土公司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质勘察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得武岩土公司否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该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示合同原件。3、一审判决认定得武岩土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徐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收款5万元不准确,***实际收款5.5万元。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得武岩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徐志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作为包工头,其承包了地质钻探劳务,但未与得武岩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介绍到工地做工,***的医药费系证人垫付。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得武岩土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得武岩土公司属于南岸区人社局行政行为辖区;2、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北碚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等病案材料,拟证明***受伤的事实及其治疗诊断情况;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人社局要求***予以补正相关材料;4、***提交的《地质勘查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得武岩土公司系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5、南岸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徐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南岸区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得武岩土公司提供的《关于张进明工伤认定事宜的回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单》;9、《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得武岩土公司提供的《关于***工伤认定的回复》及顺丰快递单、《仲裁决定书》、《工伤赔偿协议》;11、《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13项拟证明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得武岩土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得武岩土公司系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14、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张进明工伤认定有关事项说明》及《地质勘查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得武岩土公司从发包单位承接的本案项目业务,得武岩土公司系本案的工伤主体责任单位;15、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得武岩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证人证言中对***受伤经过的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岸区***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南岸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得武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得武岩土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志,***在徐志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因此,***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得武岩土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得武岩土公司提出其未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等上诉理由。南岸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地质勘察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注明了证据来源,并加盖了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得武岩土公司亦未向法院举示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得武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