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丽区跃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以其已与**、国威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请求撤回再审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