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5344号
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城白云大道西伊河二桥旁。
法定代表人王璞,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深井泵自控阀3台和增压泵自控阀4台,价值189559元,贷到付清除质保金(5%)外其他货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原告依约送货,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再次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559元,违约金18504.81元,合计208063.81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送货验收单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送货义务。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
三、照片16张、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并已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四、邮政特快专递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的送货验收单具有真实性,2013年10月15日的送货验收单虽是传真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中2015年9月9日的快递单据上的收件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且寄送地址有误,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只对2015年8月7日的快递单据予以采纳。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天津签订合同编号为KOVI-2013091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OVI牌深井泵自控阀3台和增压泵自控阀4台,规格300,生产厂家”天津国威”,其中深井泵自控阀的型号为JS745X-10,单价每台27837元,增压泵自控阀的型号为JZ745X-10,单价每台26512元,合同总金额为189559元,原告在合同签订20日内负责将设备运至买受方安装地。合同还约定”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质期一年。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八条交货地点:嵩县伊东第二供水工程。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设备到货由买受方验收合格后卸至安装地点。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设备到货验收后,买受方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5%)外的其他货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十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合同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高峰、谢俊利的签字并分别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方工作人员谢文凤、肖靖昌予以签字验收。2013年11月14日和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增压泵自控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深井泵自控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总额分别为106048元和8351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和催款单,但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书中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8500.96元。对于标的物的归属问题,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要求其返还标的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验收货物后已实际使用,并在约定期限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9559元及违约金18500.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嵩县银基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