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1564号
原告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增**。统一社会代码911201107182848158。
法定代表人刘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润程,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国威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亚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迎宾街**统一社会代码91130828MA094E3N2Y。
法定代表人吴亚楠,职务总经理。
原告国威公司与被告鑫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亚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威公司诉称,2017年10月份,被告鑫亚公司在我公司领取阀体等铸件进行加工,前后共14次在我公司领取铸件,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仍有401件铸件未返回我公司。该401件铸件价值165841.9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鑫亚公司未履行向我公司交货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亚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65841.90元。
原告国威公司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加工协议一份;
2、吴亚楠(被告鑫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国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3、被告鑫亚公司方加工后未返还原告国威公司委托加工物品的明细。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鑫亚公司未返还给原告国威公司401件铸件价值165841.90元。
被告鑫亚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来承认或反驳原告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国威公司与被告鑫亚公司签订《外协(长期)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国威公司委托被告鑫亚公司加工阀门配件,协议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份,被告鑫亚公司在原告国威公司领取阀体等铸件进行加工,前后共14次在原告国威公司领取铸件,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仍有401件铸件未返回给原告国威公司。该401件铸件价值16584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威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威公司与被告鑫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由被告鑫亚公司提供加工服务,被告鑫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的产品交给原告国威公司。本案中,被告鑫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国威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交付给原告国威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国威公司要求被告鑫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鑫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威公司165841.90元;
案件受理费3616.8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4416.80元,由被告鑫亚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开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户为13×××02)。
审 判 员 贾兴长
审 判 员 曹 卡
人民陪审员 赵 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