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3民初17125号
原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258弄27号。
原告上海华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7,152.97元、维修费利息70,237.36元和(2023)苏0391民初1079号(以下简称1079号)案件受理费9,672元,共计667,062.33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7,062.3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2023)苏0391民初1079号案件律师费损失80,000元,反诉律师费损失98,400元、鉴定费73,8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华业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承接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二标段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因案涉工程施工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之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备案。
2022年8月8日,因案涉工程出现外墙真石漆大量脱落、空鼓,部分墙面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城置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1079号案件),要求原告承担上述问题的维修费用1,042,6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城置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302.9元及利息。原告聘请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瀚律所)代理1079号案件本诉及反诉并支付本诉律师费80,000元及反诉律师费98,400元。诉讼过程中,开发区法院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3年9月4日,原告向江苏正邦支付评估费73,836元。后原告在1079号案件中撤回评估申请及反诉请求。2024年4月8日,开发区法院判决原告向城置公司支付维修费587,152.97元及利息(以587,15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672元。2024年4月30日,原告向城置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维修费、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667,062.33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3年2月27日,开发区法院受理城置公司诉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079号案件),城置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在出现大量脱落、空鼓,部分墙面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城置公司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华业公司承担,故提出诉请,请求判令:华业公司向城置公司支付维修费1,042,600元及利息损失。
华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城置公司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3,140,3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华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9月4日向正邦公司支付鉴定费73,836元。
因城置公司提交其与华业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华业公司同意以城置公司所开发的B20号楼1单元1704室、C10号楼1单元2004室商品房抵偿华业公司承建的城置三期二标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工程款1,527,627元,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城置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等。协议尾部有华业公司盖章及***签字。华业公司代理人庭审时当庭与***电话联系,***承认协议书真实性以房抵债的事实。后华业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和反诉申请。
2.2022年10月8日、2023年7月4日,华业公司分别与星瀚律所分别签订《律师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业公司因1079号案件本诉及反诉部分聘请星瀚律所处理法律事宜并聘请***律师为华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2022年10月11日,华业公司支付星瀚律所律师费80,000元。2023年7月11日,华业公司支付星瀚律所反诉律师费98,400元。
3.2024年4月8日开发区法院作出10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城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被告华业公司(分包方、丙方)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二标段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2、工程地址:徐海路北,1号路东。3、工程内容: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丙方,由乙方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全方位管理及提供水电、提供仓储和施工场地、提供垂直运输和完工后的收尾等全方位的配合,该等管理和配合工作如同乙方自行将本工程分包给丙方一样。4、施工期限:2013年10月20日进场,2014年5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具体施工进度参见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安排,包括修正的工期安排)。二、分包合同暂定总造价:分包合同暂定总造价为:RMB780.05万元。有关内容参阅附件3:【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组成明细】。本分包工程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合同形式。……三、付款方式:1、单栋楼外墙保温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乙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该外墙保温分项工程造价的70%;2、单栋楼真石漆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乙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丙方支付该真石漆分项工程造价的70%;3、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质监等主管单位最终检查、审核、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丙方累计支付至该等分项工程造价的80%。5、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6、丙方在每月25日前根据上述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八、保修期及费用:本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二年,自总承包工程通过竣工备案合格日起计。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缺陷(含原材料、加工制作、安装)引发的问题,由丙方承担责任,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如造成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作相应的赔偿。如属用户使用不当等人为造成损坏,丙方应及时给予修理,适当收取材料成本费。超过保修期的产品丙方实行终身有偿维修服务。……”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按国家《建筑法》《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因分包方的原因产生工程质量问题应全面负责。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合格之日起计。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均为贰年;2、其他约定:本工程发包方已委托徐州汉基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在质量保修期内,因分包方质量问题,在收到‘物业公司’维修通知后三天内必须提出维修方案,经‘物业公司’确认后一周内处理完毕,若造成住户索赔和物业管理增加投入由分包方全部赔偿。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分包方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分包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方或物业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由此所发生之一切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若有)由分包方承担或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上述合同和附件尾部承包方处由华业公司盖章,并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华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3、4、5、6、13号楼、2A、2B商业楼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3、4、5、6、13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
城置公司以汇款方式陆续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共计4,839,180元。2015年6月18日,城置公司、华业公司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华业公司同意以城置公司所开发的B20号楼1单元1704室、C10号楼1单元2004室商品房抵偿华业公司承建的城置三期二标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工程款1,527,627元,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城置公司完成付款义务。之后案涉工程出现外墙皮脱落等问题,城置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4.26万元。
法庭辩论结束后,城置公司撤回维修费3,422.448元的诉请。
开发区法院认为城置公司有权就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向华业公司主张,并认定维修费为587,152.97元。
最终开发区法院判决华业公司向城置公司支付维修费587,152.97元及利息(以587,15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华业公司负担。
1079号判决生效后,华业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向城置公司支付667,062.33元(维修费587,152.97元、以587,15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2024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70,237.36元和案件受理费9,672元),履行了1079号判决的付款义务。
4.2023年12月16日,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6523011978********。一、工程概况:1.发包方:上海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发包地址:上海浦东新区灵岩南路295号8号楼3.项目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二标段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4.项目地址:徐州徐海路北,1号路东5.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包工包料)6.合同造价:780.05万元人民币(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二、承包方式及保证:采用乙方履约抵押(担保)方式,实行内部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人员工资、国家及地方税金、规格、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罚款、工程质量保修等支出由乙方负担,项目盈利由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考虑到市场经营风险,乙方自愿以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若发生承包亏损不足抵偿,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并承诺在履约期间不得转让或者转移其家庭财产。三、工程款的收取和使用:1、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不包含税金)3%(按实际结算额计算)。如需留税项目所在地,乙方负责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2、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工程管理费,3天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提款前需提供等额发票及工资单(工资总额不超过结算价的20%)。3、本工程实施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工程资金作为他用。4、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的,由乙方负责落实,甲方不承担垫付资金的责任。四、施工管理的主要目标:1、工程质量目标2、安全生产目标3、文明施工目标4、工期目标5、其他目标均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总承包合同执行。……乙方保证做到施工合同履约率100%,无业主和民工的有效投诉,无政府部门和媒体的通报批评。坚持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杜绝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乙方若发生不合格工程或工程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所有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监督乙方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有权指派专人进入项目工地知道落实具体施工事项;对于独立核算会计主体存在的项目部,甲方有权委派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项目部的会计工作,并负责保管以甲方名义刻制的财务专用章。3、审批项目班子人员的组成名单,并检查他们的履责情况,如发现有不称职的,有权向乙方提出撤换,乙方无条件执行。4、按照发包方和甲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会同乙方制订工程施工的各项计划,审核乙方的月度施工(生产)计划和月度用款计划,监督乙方工程款专用。……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工程所需的质量、安全、民工工资等保证金(押金)及带垫资款,以及维修保养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无论何种原因产生的回收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责任推向甲方。8、按上级规定和甲方要求及时办好项目开工备案登记、施工许可证、项目签证手续,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时间和要求编制工程预算书、工料分析表等各种报表,及时上报,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大幅变更或签订补充协议,要及时报甲方审批备案。工程竣工时,必须按规定上报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和业主方;乙方如若故意拖延,对结算审定书故意回避确认,行将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确认,乙方无条件认可。……14、在工程施工开始至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和结算款都必须交于甲方财务部门或者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不得自行向发包方要求将工程款和结算款汇入甲方指定以外的其他帐户,或直接收取现金,保障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19、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将所有竣工资料原件及时上交甲方档案室,项目部印章交办公室。对以独立核算会计主体存在的项目部,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所有会计资料、帐册、印章向甲方移交,并配合甲方及时注销银行账户,剩余应收款,转入甲方指定帐户结算。……七、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违约处理。……4、合同一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约定:“由上海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三期二标段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由本人内部承包。本人郑重承诺:该工程中以上海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工程质量、劳资纠纷、安全工伤事故等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一切与上海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庭审中,华业公司自认收取城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39,180元,其中税费264,434.11元,由华业公司缴纳,收取***工程管理费72,260.63元,剩余4,502,485.26元已经由华业公司支付给***。以房抵债部分的工程款未通过华业公司账户,华业公司因不知情未收取该部分工程款管理费,也未向***结算工程款管理费。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业公司与***基于协议就案涉工程成立挂靠经营关系。华业公司与***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所有成本包括工程质量保修等支出由***负担;项目盈利由***享有,亏损由***承担。***出具承诺书中约定,该工程中以华业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工程质量、劳资纠纷、安全工伤事故等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故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维修费利息及1079号案件受理费(共计667,062.33元)的主要责任在于***,华业公司支付城置公司前述款项后,向***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业公司主张因1079号案件支出的本诉律师费80,000元、提起反诉支出的律师费98,400元、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3,836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承担。***与城置公司达成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工程款结算未经华业公司账户,造成华业公司对以房抵工程款及工程结算不知情并支出1079号案件提出反诉的律师费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中上报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及遵守工程款和结算款结算流程的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华业公司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华业公司允许***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过错。其二,承包合同约定华业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的权利、管理案涉工程及监督***的义务,现华业公司已收取部分管理费,应当对案涉工程尽到管理义务,而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华业公司不清楚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显然属于未尽到管理及监督义务,故律师费和鉴定费损失的产生,华业公司也存在责任。其三,律师费和鉴定费并非必要支出。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1079号的律师费、鉴定费共计252,236元由华业公司、***各半承担126,118元。关于667,062.33元的利息损失,因华业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款项667,062.33元(维修费587,152.97元、利息70,237.36、案件受理费9,672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26,11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99元,由原告上海华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由被告***负担16,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