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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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7763859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570786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一审仅认定华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未认定增项中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该三级资质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下的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案涉工程单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方圆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以下工程。方圆公司钢结构工程资质高于华业公司资质。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华业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故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是禁止工程分包给低资质或无资质的分包人,影响工程主体及关键性部分的建筑质量。方圆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资质高于华业公司资质,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系方圆公司施工问题,而非方圆公司资质问题,华业公司转包工程与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无因果关系,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华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存在过错。此外,案涉工程施工时挽鞑媒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鞑公司)聘请的代理公司、监理公司均知晓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系方圆公司施工,其至今对此无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分包事项的同意。三、案涉工程损失金额已由(2019)浙04民终3042号民事判决及相关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应全部由方圆公司承担。本案华业公司已对方圆公司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方圆公司使用材料、施工不合格系造成本案损失的唯一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即使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方圆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方圆公司辩称:一、导致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华业公司违法分包,即一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违反华业公司与挽鞑公司的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应对本案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案涉钢结构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依法必须由华业公司自行完成,华业公司与挽鞑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华业公司未提供挽鞑公司同意方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的证据,在另案诉讼中华业公司从未提出方圆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单位。华业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资质问题。案涉工程单体面积为7000多平方米,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施工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只需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华业公司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均未使用方圆公司钢结构资质,而是使用其自有资质。三、华业公司承认其2016年已知晓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但华业公司直至另案二审诉讼终结后才通知方圆公司。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结算单中写明“不产生其他费用”,华业公司在明知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仍写下不产生其他费用,则该结算即为最终结算,方圆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根据2014年11月15日的工程报价单可知案涉工程总金额为2329697.15元。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经核对后确认工程总价为2062000元。可见对于案涉工程材料厚度而导致的价格差异已在结算工程总价时扣除,说明方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等都是按照华业公司指示进行的。2.关于结算单中的“不产生其他费用”。根据另案民事判决,2016年8月22日挽鞑公司向华业公司邮寄工程维修联络函载明:“我司曾于2016年7月18日就贵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致函贵司,贵司不予理睬……”可知最早在2016年7月18日华业公司就知道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但华业公司未通知方圆公司。案涉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华业公司知道存在质量问题后仍与方圆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在结算单中写明不产生其他费用,其意思是方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因华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方圆公司未能及时获知其与挽鞑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诉讼,方圆公司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华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其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79190元不应由方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应由华业公司全部承担。
华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工程主体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根据建筑年限终身负责。二、结算单系双方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华业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责任是方圆公司导致的,华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应该追究方圆公司的法律责任。三、华业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未披露系方圆公司完成工程是因为根据双方合同可以追诉方圆公司的法律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由于方圆公司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才导致华业公司承担责任。四、另案判决认定的华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方圆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五、不论华业公司是分包还是转包,华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具有二级资质的方圆公司,本案中损失与分包、转包不具有因果关系。转包、分包并不意味着质量不合格,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方圆公司采购原料不合格造成的。一审要求分担责任是错误的,所有过错均应由方圆公司承担。
华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方圆公司承担工程费用867838元;2.方圆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70000元、(2017)浙0421民初527号案件受理费8545元、(2019)浙04民终3042号案件受理费645元,计79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圆公司承担。
方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华业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144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业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4年5月18日,华业公司与案外人挽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挽鞑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厂房和宿舍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土建工程等。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按通用条款。
2014年11月18日,华业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挽鞑公司厂房项目生产用房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与安装(以2014年11月15日报价为准)发包给方圆公司施工。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1套,如有技术交底的另提供交底数据资料。工程造价明细(不包括水、电、消防、防火涂料、基础及配套管理费)规格(长*宽*高)117m*60m=7020㎡,暂估金额205万元。材料采购及加工:1.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修改图材料进行采购;2.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修改图规格间距进行加工生产。3.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进场施工,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基本合同款:合同订立5天内支付50万元;钢结构进场三天内支付60万元,钢结构主体完工三天内支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至95%,余5%保修金于完工之日两年内付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制作和安装,双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设计,由双方确认,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2015年9月25日,挽鞑公司生产用房、宿舍用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挽鞑公司,施工单位为华业公司。
2017年1月10日,华业公司与方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摘要)为:经双方核对该工程,钢构材料、加工、安装等工程量后确认,该工程总价为206200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余款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此结算单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其中工期已在结算中考虑,不产生其它费用)。以上情况属实,经双方确认后生效。
因挽鞑公司与华业公司就“挽鞑公司生产用房、宿舍用房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挽鞑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华业公司赔偿其重做、维修厂房屋面檩条、墙体钢架等的费用等诉请。诉讼中,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挽鞑公司厂房实施加固、重做修复方案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其中:主体钢结构补焊费用为12249元,主体钢结构(包括屋面钢结构、墙体钢结构)修复费用为785905元,***与厂房之间的钢连廊板修饰的修复费用为13660元,综合脚手架费用为56024元。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7)浙0421民初527号判决:一、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挽鞑公司修复费用811814元;二、驳回挽鞑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由华业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8128元。后挽鞑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实列有56024元综合脚手架费用,且该费用在具体措施项目清单分析表中已指明系补焊、更改墙面的修复工程所需,故原审在判令华业公司承担12249元补焊、785905元更改墙面材料修复费用的同时,也应一并将此56024元综合脚手架费用计入在内,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挽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挽鞑公司修复费用867838元。华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鉴定费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一审诉讼中,华业公司确认尚欠方圆公司工程款144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华业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华业公司承建的挽鞑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而钢结构工程为主体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华业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违反了华业公司与挽鞑公司的约定。其次,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业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故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华业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方圆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当知道主体工程分包属违法行为而与华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挽鞑公司厂房主体钢结构的修复费用为867838元,华业公司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费用为791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鉴定费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上述款项均为华业公司的损失,合计947028元,故根据双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华业公司自负其损失的60%,方圆公司承担华业公司各项损失的40%为378811.2元。方圆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华业公司与挽鞑公司的诉讼及相应的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相关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方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相关损失华业公司已实际支出,故对方圆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方圆公司抗辩的结算单中书写了“不产生其他费用”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产生其他费用”限于“工期已在结算中考虑”这个前提条件,不宜作扩大解释,故对方圆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两年,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华业公司对方圆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144200元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方圆公司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圆公司赔偿华业公司损失378811.2元。二、华业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1442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由方圆公司支付华业公司2346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0元(华业公司已预交),由方圆公司负担5308元,华业公司负担7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方圆公司已预交),由华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浙04民终3042号民事判决,案涉挽鞑公司新建厂区厂房和宿舍工程主体钢结构(包括屋面钢结构、墙体钢结构)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厂房屋面檩条、钢系杆及墙体檩条构件的材料厚度大部分与设计要求不符,厚度均小于设计要求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华业公司与挽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业公司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工程。本案华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挽鞑公司生产用房、宿舍用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而案涉钢结构工程属于主体工程,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违反了华业公司与挽鞑公司的合同约定,构成违法分包,一审据此认定华业公司与方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华业公司请求方圆公司承担的挽鞑公司主体钢结构修复费用主要是因案涉主体钢结构工程的焊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厂房屋面檩条、钢系杆及墙体檩条构件材料厚度小于设计要求等导致,华业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该部分质量问题实际系由方圆公司施工产生,方圆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华业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并采购钢材料,但方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有关方圆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修改图材料进行采购且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进场施工、造成后果由方圆公司负责的约定,方圆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方圆公司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方圆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华业公司作为总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华业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明知主体工程分包不符合法律规定仍违法分包,应当对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挽鞑公司厂房主体钢结构的修复费用为867838元、华业公司支出诉讼费用79190元,合计947028元,上述款项均为华业公司的损失,结合案涉质量问题系由方圆公司施工产生及华业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本院酌定由华业公司自负其损失的30%,方圆公司承担华业公司各项损失的70%,即662919.6元。一审酌定华业公司承担损失的60%、方圆公司承担损失的40%,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挽鞑公司厂房修复费用及华业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均属于华业公司因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已实际支出的相关损失,方圆公司有关诉讼费用不应由方圆公司按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方圆公司另主张结算单中载明不产生其他费用,其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结算单中双方约定“工期已在结算中考虑,不产生其他费用”,双方就此约定的本意是结算金额中已经考虑了工期因素,不因此产生其他费用,而非双方就本案损失承担作出约定,方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业公司对方圆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方圆公司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62919.6元;
三、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4200元。
两项折抵后由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8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89元,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1元,由苏州方圆钢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盛丽娟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