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5117号 原告:***,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长乐五村服务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277161.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嵊州市信利电器工程工地上班。10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班,在焊楼梯过程中,不慎从电梯口摔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面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8)14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4610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6元×13个月=719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元×10个月=55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元×10个月=55360元,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元×180天=32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182元=10920元,医疗辅助器械4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7161.3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造成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合理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在相应的工伤保险基金里予以支付,其中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4万多。被告仅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就业补助金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时间180天及182元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4个月比较合适。对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具有临时性,并不同于企业职工缴费办法。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次劳动争议是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证据2、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嵊人社工认字(2018)1485号工伤认定书一份、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绍市劳工鉴嵊字(2019)2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 证据3、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天数,用以证明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等的依据。 对证据1、2、3,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作为医疗费的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发生在辽宁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原告名字***打成了“***”的情况,如原告可以证明为同一人,被告是认可的,否则剔除,无法进行报销。有几张没有姓名。二、住院费用清单中32天没有异议,对于计算伙食补助费,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 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是当事人自行鉴定,与被告无关,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 证据6、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因工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质证表示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7、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程量的2%缴纳了9000元的保险基金。公司承揽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6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工程实际延期了一个月。 原告质证表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候,工程还在做。 证据8、2018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20元、4860元、4860元,原告平均工资为432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建行发放的工资只是一部分,没有全额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应当有6000元左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持有原件,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和鉴定标准均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无证据效力。证据6部分票据系定额票据,未记载时间和起讫地点,缺乏关联性,无证据效力,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理赔,证据7之完税证明与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关联性;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无必然联系,原告系工伤的事实已被依法认定,证据7之合同对被告否定原告系工伤无证据效力。证据8工资发放清单仅有三个月,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水平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嵊州市信利电器工程工地上班。10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班,在焊楼梯过程中,不慎从电梯口摔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势为:高处坠落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面部皮肤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首日门诊费用859.72元、住院医疗费用40669.73元,均系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嵊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6次,门诊费用431.76元;在辽宁省北票市上园中心卫生院门诊6次,门诊费用807.45元;在辽宁省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3次,门诊费用1020.90元;在辽宁省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3次,门诊费用816.43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4605.99元。2018年12月13日,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8)14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9年5月6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无护理等级。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10月11日、11月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420元、4860元、486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一、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4605.99元;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并无不当;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效,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二、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前,属停工留薪期,依法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及原告定残时间,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80天,按本地职工平均收入每天182元计算该期间工资32760元,予以认可。三、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并已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地职工平均收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968元、按10个月并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536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四、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无护理等级,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被告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绍兴昊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1513.99元,扣除垫付款41529.45元后,应再付219984.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