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11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大沙乡桥湾村程家林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112123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花(特别授权),四川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广场A、B区1-1幢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BLA03。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金丝街24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杜发维,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李家沟村5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20317041X。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杜发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花,被告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杜发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932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吉顺公司承建位于万源市新店乡和魏家镇(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集中供水工程,原告主要从事管道安装、运输,人工材料调节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09321.00元,并在2021年2月4日由被告杜发维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我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吉顺公司未提出答辩。但庭审中称,吉顺公司在2019年6月承包了万源市魏家镇、新店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属实。并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被告杜发维在组织施工,吉顺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是被告杜发维找的原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也是杜发维打的欠条,与吉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发维未提出答辩。但庭审中称,其接受了吉顺公司的劳务工作是2019年6月,因降雨较多,延误了工期,造成了亏损。***确实是经杜发维同意,到工地务工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下欠***的工资为109321.00元,因无钱支付,杜发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人口户籍信息打印件及各一份;
2、欠条两份。
被告吉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我司不知情,系杜发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
被告杜发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
被告吉顺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杜发维出具的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二被告共同签字的确认书一份;2、万源市乡镇供水总站出具的证明及完工证明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吉顺公司提供,系被告杜发维书写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情况说明、确认书均系杜发维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万源市乡镇供水总站出具的完工证明无异议。
被告杜发维对吉顺公司,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证明、情况说明、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杜发维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明、情况说明、确认书均系2022年杜发维出具的,系被告杜发维的个人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吉顺公司对被告杜发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吉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被告杜发维的公安人口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原、被的主体均为适格主体,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号证据,系2020年2月4日、2021年2月4日,被告杜发维与原告***通过结算后,杜发维下欠原告务工工资109321.00元,所出具的欠条两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系被告杜发维书写的证明、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不予采信。对万源市乡镇供水总站出具的证明及完证明,能够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段,杜发维与吉顺公司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吉顺公司已向被告杜发维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本庭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庭采信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为:2018年,被告吉顺公司中标后与万源市供水总站签订了万源市新店乡、魏家镇场镇饮用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被告吉顺公司进场,将该工程劳务工作交给被告杜发维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时,原告***找到被告杜发维要求到工地务工,经被告杜发维同意后,开始到被告杜发维工地上班。到202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发维结算,杜发维为***出具了“新店乡集中供水工程2019年第二批劳务(协调、代班)人员***共计10个月零18天(2019.6.19-2020.10.10),工资每月壹万元,提供车辆转运零散材料、工具、接送工人等每月叁仟元。工资106000.00元+车子费用30000.00元=136000.00元,136000.00元﹣借支2667.90(此处应存在笔误)元=109321.00元,下欠(壹拾万零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经办人:杜发维,2020年2月4日”。2021年2月4日。被告杜发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新店乡、魏家(2019年6月-2020年10月)集中供水第二批劳务工资109321.00元(壹拾万零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此据,欠款人:杜发维,2021年2月4日”。
庭审中,在二被告双方签字的确认书上已载明:二被告劳务分包及相关费用总和:2946669.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吉顺公司实际支付给杜发维的费用总计:不少于3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受雇于被告杜发维,为杜发维提供劳务,被告杜发维应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杜发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且足额向杜发维进行了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杜发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发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93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6.00元,减半收取1243.00元,由被告杜发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方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