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170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广场A、B区1-1栋12-4。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BLA003。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职务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2562.81元及利息;2本案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商丘市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D3、D4#楼钢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按吨位计算,人防部分每吨750元,其他所有的按65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5元,车库基础不算量,按建筑面积80元每平方米计算,上述单价均不含税。计时工200元/天,正负零浇筑完毕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每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砼浇筑完报量完十五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85%,其余所有尾期全部结束(炮楼、栏板等),付完成工程量的95%。原告于2020年8月份完工,经鉴定下剩工程款402562.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按合同约定,应按“河南09”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评估报告中D3、D4楼梯原告没有施工,面积748.8平方米,但评估没有扣除;3、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807641.15元,扣减借支款1479040元、安全基金18076.41元,应由原告完成但原告未完成,另请他人支付的4880元应予扣减,尚欠原告工程款305644.74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分包商丘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D3、D4#楼主楼及附属车库,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所有钢筋工程的安装;2、按“河南09”定额中建筑面积规则计算,正负零以下按吨位计算,人防部分每吨750元,其他所有的按65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5元,车库基础不算量,按建筑面积80元每平方米计算,上述单价均不含税。计时工200元/天;3、被告在结算时扣除原告总产值的1%作为安全管理费用,统一购买保险。合同履行后,双方因施工面积等发生纠纷,本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商丘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D3、D4#楼钢筋工程施工面积进行评估,2021年10月1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中的建筑面积建设规范(GB/T50353-2005)计算,钢筋工程建筑面积为28818.45㎡;2、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钢筋工程建筑面积为29051.73㎡。原告支付评估费3万元。诉讼中2022年3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结算如下:D3、D4#楼钢筋工程施工面积按28818.45㎡计算,扣除D4#楼已结算过的4165㎡,D3、D4#楼一至十八楼劳务费为875197.48元。D3#楼地下基础及车库606038元,欠误工费、现场加工费14500元;D4#楼地下室及车库、地上一至五层364632元。以上合计1860367元,原告借支147910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1262元。
上述事实有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商丘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D3、D4#楼钢筋工程施工面积鉴定意见书、D3结算单、D4结算单、鉴定费发票、工程款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1262元经双方结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18076.41元安全基金购买保险,被告未提交购买保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8126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1.33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9.46元,原告负担221.87元;评估费3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