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1415号
原告:湖南**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22号兆丰园5栋29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居委会13组18栋1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65415元及违约金327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415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为21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建筑公司承包了原告公司承接的芙蓉区育英三小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安装劳务。被告公司人员进场后一直没有实际施工,反而要求原告帮其垫付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共计65415元。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将项目设备撤离。
被告**建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8日**建筑公司承包了原告公司承接的芙蓉区育英三小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安装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民工的工资支付,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如因此导致原告代付款项的,被告自愿承担按代付款的5%计算违约金,且原告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公司人员进场后一直以公司内部矛盾为由消极怠工,没有实际施工,反而要求原告帮其垫付被告欠付的劳务费共计65415元。2021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将项目设备撤离。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劳务工资6541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原告垫付劳务工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函保险费500元、公告费56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开支,应该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承包合同》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
二、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资金65415元及支付违约金3271元;
三、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41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22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42元由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