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51行初24号
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35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926。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的伤不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故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邮寄单收件人签章处的“***”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其受伤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在施工中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又承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管理,工资由***支付,原告虽与第三人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承建工地的工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8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4]237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中止字[2014]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用人单位基本信息;9、***身份证复印件;10、诊断证明;11、对第三人及彭某某、郑某某的调查笔录;12、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陈述意见及工资表;13、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14、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渝高法(2014)269号文件;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6、《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7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8-9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拟以证据10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拟以证据11、13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拟以证据12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拟以证据14证明第三人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的依据;拟以依据16-17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依据1、15-16,证据2-10、12、14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第一页没有被调查人签字或捺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所有被调查人均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是原告的职工,故被调查人无作证资格,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查明或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依据1、15-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7,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且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部位及程度,予以采信;证据11、13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华夏康城小区13号楼等楼的建设工程,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4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适用于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建筑有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华夏康城小区13号楼等楼的建设工程,其将该楼的建设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又将泥水工及砼浇筑等劳务承包给自然人***。第三人***经***同意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日17时许,其在该工地13栋底楼用抓毛机进行地面抓毛时,左脚被抓毛机抓伤。后经重庆市红楼医院诊断为:左足及裸部绞伤:1、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皮肤软组织挫灭伤。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2015年9月28日,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10月8,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仅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及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未向被告提供关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充分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受伤,次年1月27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又将泥水工及砼浇筑等劳务承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又是***聘用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对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