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金额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将申请人与***的借款计入***收入的工程款错误。3.原判未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工程量、材料差价计入工程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时提供的付款汇总表载明,截至2012年11月15日,金梁公司共向其支付13347293.33元。此外,根据庭审中***认可的其签字的付款凭证,2012年1月4日,***向***借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在***所签写的收到龙山小区2号地块加固设计费95000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2日***向***借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借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借工程款170000元;2013年3月12日,***向***借工程款80000元;2013年5月19日,***向***借工程款45605元;2013年7月24日,***向***借工程款95018元;2013年12月26日,***向***借工程款35000元。综上,金梁公司共向***支付14887916.3元。***认为原判计算已付工程款错误,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上诉至二审法院过程中,并未提出过相应的上诉请求或举示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仅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承包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请求鉴定,也不能自己单方鉴定后要求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630元/平方米,***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已包干在工程单价中,而增加工程量、材料价差价则均未举证证明,故原判计算工程价款的标准及金额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