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乙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承诺书》有效存在错误。2.《承诺书》无效,***只应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3.原判采信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鉴定报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25日,***向金梁公司出具《项目承包施工担保承诺书》,承诺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工程由***负责项目施工总负责,本项目的施工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及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全部负责,与金梁公司无关,将由其本人名下的自有资产负责担保。2013年3月6日,***向金梁公司、重庆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今后的保修及税费缴纳承担全部责任,与东山公司无关。东山公司因该工程承担的责任均由其全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虽被依法认定无效,但***于2010年10月25日向金梁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金梁公司、东山公司直接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按照承诺承担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其所称因承诺书无效需要和被申请人按过错分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原判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情形,与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用高于金梁公司实际产生费用相矛盾;且***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