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再41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58174D。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61435620。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文正,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重庆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何文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1民终527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监(2018)254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渝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蒋娟、王雪花、检察官助理司波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被申诉人金山公司、东山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李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何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新的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金梁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4887916.3元错误。原判将2010年9月30日金梁公司向原铜梁县建筑管理站缴纳的建筑保证金32万元,2010年9月19日以东山公司名义向原铜梁县建筑管理站缴纳的安全生产抵押押金10万元、安全文明抵押押金91400元均计入了***向***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现有新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已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8日退还给金梁公司和东山公司,但该两公司却未将之退还给***。故该三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2.终审判决认定***已退还***30万元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
***在再审中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如下再审理由:1.2011年6月15日和7月13日向赵刚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是***与赵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2012年12月13日***只收到一笔50万元,原判重复计算了一笔50万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3.2012年2月14日的建筑税款336300元,东山公司虚开了80072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2013年1月17日的建筑税款246607.33元是东山公司其他项目的税款,也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计时工费用246011.7元、变更增加工程费用413258.69元、挖孔桩超深费用621711.37元均应支付给***;6.材料调差738394.67元也应支付给***。此后,在庭审中,***放弃了其补充的第5、6项再审理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金梁公司和***支付其相应的款项。
***在再审中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及***的再审意见,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原铜梁县建筑管理站的三笔退款收到后没有退给***是事实,但该退款应与案涉工程尚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冲抵;2.2012年9月24日的建筑税费16.5万元、2013年1月6日的噪声排污费44000元、2013年2月2日的工伤保险费1350元、2013年4月27日的检测费2万元、2014年1月22日晒图费1120元,以上费用合计2317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3.***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故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从单价630元/平方米中扣除5元/平方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按照鉴定价格支付工程款,而按照法律规定,因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未按照固定价结算,故其要求按照鉴定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而其又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无论本案被申诉人是否应还支付工程款,***的申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金梁公司、东山公司辩称,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均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确定,故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故***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的申诉。
何文正在再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梁公司、东山公司、***、何文正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价格;2.判决金梁公司、东山公司、***、何文正按鉴定的价格支付***建设工程价款9491604.5元(按鉴定金额22838897.8元-已支付金额13347293.3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5589.2元(按国家规定价格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2834.4平方米),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324313.16元,补偿材料价差款738394.67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1979901.5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2日,金梁公司(发包人)与东山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发包给东山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5985000元。2010年9月28日,东山公司(甲方)与何文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与***作为乙方担保人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20日,***(甲方)经金梁公司授权,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将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工程A、B、C、D、E、F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按照单位面积价格630元/平方米包干;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按5元/平方米包干在内。面积按照重庆市铜梁县房管部门测定的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架空层不论高低均不计建筑面积)。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工程A-F栋。各栋全套设计图纸图说(包括室外散水从外墙800mm宽)、招标签订的设计变更、图纸审查变更所包括的内容以及招标文书所明确的部分,均属承包范围,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的技术交底,设计变更作为增减工程进入结算。2.各栋挖孔桩基础均按5米桩长计算(挖孔桩长是指从基础地梁底面算至挖孔桩底),桩基嵌岩3米为松次坚石,其余全为土方。不考虑余土石渣外运。挖孔桩护壁为C20砼护壁(超深浅部分按混泥土方量品叠后计实际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原则上乙方不赚钱)。3.本工程施工图图示的全部水电工程中的排水工程、避雷工程属于承包范围,排水管道做出离建筑物外1米并做检查井。其余给水、强电一户一表前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弱点、天然气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给水及强电一户一表后的水电安装工程由施工方负责安装到每户门内属于承包范围,给水端头设闸阀,强电入户端设10位空开箱,内配5位30A空开,水电管线均暗埋(一户一表集中做在底层梯间)。厨房垂直排水系统属于承包范围。4.进户防盗网、户内阳台玻璃挡板、智能监控均不属于承包范围。5.施工图中所有塑钢门窗(含飘窗、百叶窗。未封闭阳台内推拉门及门带窗除外)均做为喷塑铝合金窗及护窗栏杆不属于承包范围。管道井门、梯间出屋面木门及架空层地风窗属于承包范围。6.所有公共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均做仿瓷涂料、平台地面及踏步贴带防滑条的耐磨地砖(包括挡水、滴水线贴瓷砖)、梯间墙脚贴150mm高踢脚砖均属于承包范围。7.节能部分属于承包范围(钢化中空窗除外)。8.其它:楼层高度及层高等按图施工:(1)保温屋面防水工程(平屋面)从里到外;①结构层(现浇屋面板原浆压光);②1:6水泥渣找坡层(按设计坡度找坡);③20mm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压光);④3mm厚SBS改性防水卷材;⑤20mm厚1:3水泥砂浆保护层;⑥40mm厚C20钢筋砼刚性层并做分隔缝(同设计)。(2)所有外墙面及凸出墙面的飘窗板(外露的上面及正、侧立面)均按设计粘贴面砖或改做真实漆,飘窗板(外露的下面天棚除贴滴水线外的做仿瓷涂料),未封闭阳台凹进的外墙面按内墙抹灰处理。(3)所有厨房、卫生间、未封闭阳台地面均作两度丙纶防水层,泛水高度按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执行。(4)E、F楼住宅均设架空层防潮,板布置同一层均属于承包范围。(5)甲方提供预算要求作为附件。
2013年3月6日,***向金梁公司、东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今后的保修及税费缴纳承担全部责任,与东山公司无关。东山公司因该工程承担的责任均由其全部负责。
2013年4月11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金梁公司发出《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积极处理龙山小区二期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铜建委发【2013】66号),载明:“你司开发的蒲吕龙山小区二期工程,由于疏于管理,质量控制把关不严,目前已造成了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业主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极大,出特通知你司: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尽快组织人力、财力、物力积极处理。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措施以及保证体系,确保质量问题整改尽快落到实处,给小区业主一个满意的答复……”
2014年1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铜梁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测出“龙山小区2号”工程A幢面积4738.83平方米,B幢面积4178.11平方米,C幢面积6573.33平方米,D、E幢面积4605.48平方米,F幢面积2997.12平方米,面积共计23092.87平方米。
***随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而由金梁公司自行组织整改。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经我站人员2013年3月现场检查,重庆市东山建筑公司承建的龙山小区二期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部分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抹灰的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3.地面垫层厚度、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要求东山建筑公司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目前,该工程以上质量问题已处理,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属实。”
2015年7月23日,重庆市铜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兹证明龙山小区2号项目的结构安全隐患经深圳市华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加固设计,在铜梁区质监站的监督下,由此前科桥化学补强有限公司完成加固施工,后经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合格。施工质量问题:住宅的厅和卧室地板垫层(含B、C栋商业层垫层)、室内抹灰空鼓、下水管破损渗漏、碳纤维需刮腻子灰保护及屋顶琉璃瓦、室外防雨飘窗和室外梯的防水整改已按相关要求整改完成。
2015年9月16日,***自己委托重庆天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得出龙山小区2号的鉴定结果为22838897.8元。
在(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梁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项目的整改、加固、返工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重道建(鉴)字2015第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工程的整改、加固、返工费用包括:1.琉璃瓦整改205258元;2.零星整改34000元(补1-4楼梯步11000元、安装楼梯间照明5000元、换1-4栋下水管等18000元);3.防雨飘窗整改47012元;4.垫层整改516836元;5.墙体抹灰整改91629元;6.碳纤维刮腻子灰保护61905元;7.粘贴碳纤维施工3074693元;8.住宅部分楼板增设叠合层及碳纤维932232元;共计4963565元。
***起诉时提供的付款汇总表载明,截至2012年11月15日,金梁公司共向其支付13647293.33元。此外,根据庭审中***认可的其签字的付款凭证,2012年1月4日,***向***借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在赵国所签写的收到龙山小区2号地块加固设计费95000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2日***向***借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借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借工程款170000元;2013年3月12日,***向***借工程款80000元;2013年5月19日,***向***借工程款45605元;2013年7月24日,***向***借工程款95018元;2013年12月26日,***向***借工程款35000元。综上,金梁公司共向***支付14887916.3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79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金梁公司、东山公司、***、何文正共同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给***。审理中,***放弃上诉中要求东山公司、***、何文正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分别是合同当事人为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缔结的协议,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其在一审诉讼中对此提出显失公平并诉请撤销合同的价格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驳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是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以施工人身份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相关价格条款亦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施工涉案工程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无效,其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按工程造价鉴定或者政府指导价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中,虽没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对***按照鉴定价格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认为施工涉案工程因增加工程量、材料价差增加的工程款应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给***应退未退,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放弃上诉中请求判决东山公司、***、何文正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79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检察机关及当事人在再审中新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检察机关举示了2018年8月16日检察机关的听证笔录,拟证明***对***举示的退还建筑保证金32万元、安全生产押金10万元、安全文明押金91400元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亦予确认。
***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现金缴款单及2014年9月30日收据、2014年10月11日收据、2014年11月18日重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建筑保证金32万元、安全生产押金10万元、安全文明押金91400元均已退还给金梁公司或东山公司,但该两公司并未退还给***。2.2010年12月13日对私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了***。3.2011年6月15日12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13日20万元的借条、2010年10月21日合伙协议,拟证明借条中涉及的两笔借款共32万元是***与其合伙人赵刚之间的借款,不应算作金梁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4.2012年12月13日50万元的借条、《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付***工程款明细》,拟证明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了50万元的已付工程款。5.2012年2月14税收完税证、2013年1月17日税收缴款书,拟证明金梁公司多计算了工程税款30余万元,应从其已付工程款中扣除。6.(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2016)渝01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2015)铜法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2016)渝01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法院判决案涉工程的相关损失由***赔偿给金梁公司。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对合伙协议认为虽然确实签有该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并称***与赵刚为亲兄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金梁公司、东山公司对证据3中的合伙协议认为没实际履行,不应被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份判决涉及的两案是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要求且***拒绝整改所致的赔偿,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对其余证据因金梁公司、东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故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何文正对前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举示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四组证据对案涉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主体能起到证明作用,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3、5,因作为***起诉计算还应付工程款依据的《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已对该两组证据所涉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计算,***在一、二审中对此也并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前述汇总表对此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金梁公司、东山公司、***及何文正在再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2010年12月13日***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了***。在***举示的《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最后一行记载“扣原保证金”,对应的“实付金额合计”栏记载“300000”。而该表中“实付金额合计”一栏已付款金额前均有“-”,合计已付金额为“-13347293.33”,未包括前述的保证金30万元。
2.2014年9月30日,铜梁区建筑管理站将32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金梁公司。同年10月11日、11月18日该站又将安全生产风险金10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9.14万元退还给东山公司。金梁公司和东山公司在收到前述合计共51.14万元后,未退还给***。而该51.14万元在原审时均已计算在已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中。
3.2012年12月13日,***以借条的形式从***处借到工程款50万元。在***举示的《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日期为“20121213”一栏记载为“付现金-500000”。在金梁公司、东山公司及***举示的《付***工程款明细》日期为“20121213”一栏亦记载为“付现金500000”。
4.金梁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6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和东山公司,以及***个人,要求赔偿因本案所涉工程导致的工程返修损失和售房款损失等。该院分别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195号、第02947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虽然2010年10月20日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甲方)与***(乙方),但合同涉及的‘龙山小区2号’商住楼工程A、B、C、D、E、F栋的发包方为金梁公司,金梁公司也明确认可***的代理行为”。***不服该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作出(2016)渝01民终4281号、527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金梁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由***代表金梁公司发包给***实际施工的。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付给***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1.关于金梁公司及东山公司代***缴纳的保证金32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10万元、安全文明措施费9.14万元。因在原审时前述款项均已计算在已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中,现有新证据证明铜梁区建筑管理站已于2014年将前述款项退还给金梁公司和东山公司,而该两公司却并未将之退还给***,故前述合计51.14万元应从已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检察机关对之的抗诉意见及***对此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已支付给***的保证金30万元,因再审中***举示了相应银行转账支付依据,且***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及金梁公司称该30万元已经退还,而***对此并不认可,且从其举示的《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看也并未将该款计算在已付款中,故应由***和金梁公司举证证明该款已退还。但金梁公司及***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该30万元未退还给***,应从已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理由及***对此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一、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2012年12月13日的50万元问题。因***、金梁公司和***在原审中举示的《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付***工程款明细》中2012年12月13日均只记载了一笔50万元,故虽然***称当日还支付了一笔50万元,但除了其在原审中举示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外,其并未能举示其他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当日***只支付了一笔50万元给***。***对此的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即重复计算的50万元应从已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4.关于赵刚的两笔借款共计32万元和***所称的两笔税款的问题。因前述款项均已计算在***举示的《付曹总工程款汇总表》中,而该表系***起诉计算还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即原审中***对前述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已予认可。现***对前述款项虽不予认可,但却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至于***称还有相关的税、费合计2317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以及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从单价630元/平方米中扣除5元/平方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因原审判决系按单价630元/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且对***所主张的前述税费合计2317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并未支持,而***对此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故本院在再审中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金梁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4887916.3元有误,在扣除前述1、2、3项款项后,金梁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3576516.33元。因***作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依法无效,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前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630元/平方米,故按照面积竣工测算报告中的面积23092.87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4548508.1元,现尚欠工程款为14548508.1元-13576516.33元=971991.77元。另***起诉请求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已经退还,故应一并返还***。
至于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虽然***在再审中明确为金梁公司及***,《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亦系***与***签订。但因金梁公司、东山公司、***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代表金梁公司发包给***实际施工,相关生效判决对此亦予确认,故《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应为金梁公司与***,***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应系代表金梁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金梁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金梁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的部分再审请求亦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误,现再审根据新证据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渝01民终527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5310号民事判决;
三、被申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工程款971991.77元;
四、被申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申诉人***保证金300000元;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79元,由申诉人***负担80000元,被申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79元,由申诉人***负担80000元,被申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79元(被申诉人重庆金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随案款一并支付给申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包颖
审判员 但斌
审判员 曹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