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1852号 原告:毕某1,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建业大街1688号轨道客车装备产业园区办公楼5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陈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第三人:才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第三人:李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毕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第三人陈某、才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陈某、才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24年10月9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陈某、才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才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吉林万嘉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38,552.49元、伤残赔偿金225,018元、误工费46,707.93元、护理费12,577.5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检查费2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343,329.5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吉林万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7日,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的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工作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进行了伤残和医疗保险。毕某1于2023年10月5日下午5时左右在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做外墙保温工作中从高处跌落,员工送往明城小锡壶诊所救治,后转至磐石市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出院后毕某1一直在家休养,现请求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吉林万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毕某1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不应当赔偿,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不是安全生产意外险,毕某1不是投保合同的当事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受伤的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未对受伤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时保险人不应对受伤的第三者赔偿,在本案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明确时,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不应对毕某1承担赔偿责任。毕某1同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合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的相关要求,毕某1没有提供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故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万嘉建筑公司辩称,吉林万嘉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其委派陈某将精密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的清工发包给才某等6人。毕某1不是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具体是谁雇佣的不清楚。 陈某述称,陈某是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的员工,公司委派他将精密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的清包发包给才某6人。 才某述称,才某与陈某是老乡,陈某找到我们6个人,给其干精密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的日工,到现场后与陈某商议此事,约定以平方计价算工资,随后我们6个人签订了协议。后来我们又找来了其他人,总共16个人干计件,我们是给吉林万嘉建筑公司打工的,不存在清包的事情。 李某述称,才某找李某去干案涉工程,李某找的毕某1去干案涉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磐石市金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中设建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中设建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嗣后,吉林万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工作交由其员工陈某处理,陈某找到其老乡才某询问是否能干,才某等6人前往工程现场查看情况,双方最后协商外墙保温以平方计价方式结算工资。随后才某又找到李某,李某又找到毕某1等人一同干外墙保温项目。2023年10月5日,毕某1在抹灰过程中将安全带系在钢筋上,因钢筋不牢固以及脚滑等导致其从2米高的脚手架坠落。同日,毕某1被送往明城小锡壶诊所医治,花费医疗费480元。后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救治,门诊花费5237元。2023年10月6日,毕某1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上叶肺气肿,住院3天,住院花费32,411.49元。2023年11月8日,毕某1前往磐石市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花费424元。2024年3月22日,毕某1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毕某1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23.60元。2024年4月1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金星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某1:1.八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75天(自受伤之日起);4.营养期75天(自受伤之日起)。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为毕某1垫付医疗费2117元。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为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伤亡,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人员就医的,扣除每人医疗费免赔额500元或5%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伙食费等。死亡、评残事故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发生人员残疾的,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10%),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内赔付,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与陈某主张与才某等6人系承包关系,但结合毕某1、才某、李某的陈述以及***、***的证人证言,经承办人向***、***、***核实,才某等6人并不没有承包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的意思表示,且所有干活人员均以平方计价方式结算工资,此6人并没在该项工程中获得额外的其他利益,因陈某系吉林万嘉建筑公司的员工,故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与才某、毕某1等人系劳务关系。毕某1在为吉林万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吉林万嘉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毕某1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毕某1在坠落高度基准面近2米的高处进行作业,却没有取得高处作业证,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吉林万嘉建筑公司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毕某1在从事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工作时受伤,符合保险责任范围。毕某1要求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二、关于毕某1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毕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776.09元;2.伤残赔偿金225,018元(37,503元/年×20年×30%);3.误工费46,707.93元(242.01元/天×193天);4.护理费12,577.50元(167.70元/天×7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受害人自身对损害事实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2100元。综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毕某1医疗费25,7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80,000元,合计105,985.60元;吉林万嘉建筑公司应赔偿毕某1医疗费1,3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110,208.15元、护理费8,8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70元,合计135,425.06元。扣除已垫付的2117元,吉林万嘉建筑公司还应赔偿毕某1133,208.06元。 综上所述,毕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毕某1105,985.60元; 二、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毕某1133,208.06元; 三、驳回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毕某1负担1583元,由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