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才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建筑公司)、毕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才某、李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吉林某建筑公司、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侵权纠纷同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只有法律规定的,才能将保险合同纠纷同其他案由合并审理。二、毕某不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同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没有提供县级以上的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一审判决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毕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一、一审法院将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二、吉林某建筑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伤亡,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伤人员并未局限于被保险人的员工,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称“没有提供县级以上的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吉林某建筑公司,毕某作为受伤的农民工无法举证证明,吉林某建筑公司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未判决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才某、李某2均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某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38,552.49元、伤残赔偿金225,018元、误工费46,707.93元、护理费12,577.5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检查费2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343,329.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5日,磐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建筑公司、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建筑公司、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嗣后,吉林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工作交由其员工陈某处理,陈某找到其老乡才某询问是否能干,才某等6人前往工程现场查看情况,双方最后协商外墙保温以平方计价方式结算工资。随后才某又找到李某2,李某2又找到毕某等人一同干外墙保温项目。2023年10月5日,毕某在抹灰过程中将安全带系在钢筋上,因钢筋不牢固以及脚滑等导致其从2米高的脚手架坠落。同日,毕某被送往明城某诊所医治,花费医疗费480元。后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救治,门诊花费5237元。2023年10月6日,毕某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上叶肺气肿,住院3天,住院花费32,411.49元。2023年11月8日,毕某前往磐石市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花费424元。2024年3月22日,毕某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毕某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23.60元。2024年4月16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金星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某:1.八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75天(自受伤之日起);4.营养期75天(自受伤之日起)。吉林某建筑公司为毕某垫付医疗费2117元。2023年4月27日,吉林某建筑公司为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伤亡,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人员就医的,扣除每人医疗费免赔额500元或5%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伙食费等。死亡、评残事故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发生人员残疾的,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10%),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内赔付,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吉林某建筑公司与陈某主张与才某等6人系承包关系,但结合毕某、才某、李某2的陈述以及李某3、李某4的证人证言,经承办人向张某1、谭某、李某5核实,才某等6人并没有承包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的意思表示,且所有干活人员均以平方计价方式结算工资,此6人并没在该项工程中获得额外的其他利益,因陈某系吉林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故吉林某建筑公司与才某、毕某等人系劳务关系。毕某在为吉林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吉林某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毕某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70%;毕某在坠落高度基准面近2米的高处进行作业,却没有取得高处作业证,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30%。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吉林某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毕某在从事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工作时受伤,符合保险责任范围。毕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二、关于毕某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毕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776.09元;2.伤残赔偿金225,018元(37,503元/年×20年×30%);3.误工费46,707.93元(242.01元/天×193天);4.护理费12,577.50元(167.70元/天×7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受害人自身对损害事实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21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毕某医疗费25,7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80,000元,合计105,985.60元;吉林某建筑公司应赔偿毕某医疗费1,3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110,208.15元、护理费8,80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70元,合计135,425.06元。扣除已垫付的2117元,吉林某建筑公司还应赔偿毕某133,208.06元。综上所述,毕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毕某105,985.60元;二、吉林某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毕某133,208.06元;三、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毕某负担1583元,由吉林某建筑公司负担4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吉林某建筑公司为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
吉林某建筑公司为吉林明城经济开发区精密加工产业园一期工程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死亡、评残事故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中,毕某、吉林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县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毕某是否属于该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需对该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本案案涉工程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涉及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侵权关系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审理,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故本案不予审查。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相关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毕某与吉林某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毕某与吉林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毕某、吉林某建筑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亦未对毕某的损失数额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吉林某建筑公司赔偿毕某239,193.66元。
综上所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239,193.66元;
三、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毕某负担1583元,由吉林某建筑公司负担4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吉林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