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22民初542号
原告:通榆县锦鸿机械设备租赁处;
经营者:孙某。
被告: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孟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城东区。
原告通榆县锦鸿机械设备租赁处与被告吉林省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通榆县锦鸿机械设备租赁处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通榆县锦鸿机械设备租赁处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榆县锦鸿机械设备租赁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00元、保全费616元,由通榆县锦鸿机械设备租赁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