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275983G。
法定代表人: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市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梅华西路******信用代码:91440400579651477K。
法定代表人:易建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首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凤路**华贵沁园**负**91500106586862782N。
法定代表人:任永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马春,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审被告:任永华,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40101080399444Q。
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财国龙(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国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华人汇,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M地块华人汇科技园华中智谷)**B4研发楼****M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穆统生,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丛化市
原审被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审被告:中财沃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v>
法定代表人:陈国大,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财沃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9。
法定代表人:陈国大,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环公司)、马春、任永华、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公司)、中财国龙(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国龙公司)、武汉国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影公司)、穆统生、**、中财沃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担保公司)、中财沃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字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柯昌平,上诉人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孙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海,原审被告首环公司、任永华、沃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蔡毓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马春、中财国龙公司、武汉国影公司、穆统生、**、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系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向荔枝建筑公司发出,要求荔枝建筑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付款,***系作为荔枝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收,***不是该函的责任主体,现***依据该函要求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未提供其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平台管理公司只是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与***、荔枝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在2014年4月3日2次向首环公司共计转账600万元的凭证备注用途为“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在诉状中对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款项明确为工程垫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或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2014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第一项载明“项目前期启动资金为2000万,由首环公司负责筹集……”案涉《授权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也明确,筹款主体为首环公司,项目资金支付的指定者为沃顿公司和沃顿担保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首环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其受首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及实际向首环公司打款800万元。《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商务函》《补充协议》已证明首环公司系案涉项目投资人,应对垫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于2014年3月31日向首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华支付的200万元和2014年4月3日向首环公司支付的600万元,共计800万元均是***与首环公司履行《会议纪要》约定,支付主体应为首环公司,首环公司收到该800万元的资金走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首环公司、任永华、***在本案中向马春打款不能认定为向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打款,因现无证据证明马春收取上述款项系履行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账务行为。4、中财国龙公司与***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了***垫付款项的支付主体为中财国龙公司。一审对中财国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和责任认定不当。5、一审未对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评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工程需融资2,000万元,首环公司负责筹备,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前的法律咨询、尽职调查、资金报备等。荔枝建筑公司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明确资金的性质为垫付,垫付的资金在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退还。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的3份《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均要求***垫付资金。垫资的本质是民间借贷。***已按上述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向任永华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向首环公司转账6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向马春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向马春转账150万元,2014年6月14日向马春转账45万元,共计转账1,095万元。在任永华和首环公司收取的800万元中有500万元转账给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另有200万元转账给马春,即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和马春收到***的出借资金共计995万元,该995万元由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全额使用,一审对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正确。同时,案涉工程用地、建筑未经规划审批,也无施工许可证,***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未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也不需解除,***是按《会议纪要》《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的约定垫资。***虽在《转账凭证》中备注“工程保证金”,目的是争取将来取得施工承包资格,***未实际承包该工程,工程保证金客观不成立。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财国龙公司与***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中财国龙公司对本案部分款项的债的加入,不是对全案债权债务的结算,不改变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对中财国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3、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主张还款时开始计算,从***第一次主张还款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首环公司、任永华共同述称,***是受害者,很多钱是通过首环公司走的,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收款后没有给首环公司来文件,首环公司也不知道钱打给谁了。***在没有做到工程的情况下打给我500多万,马春说不打钱给他投资款进不来。马春在上海崇明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收到了***的1,045万元。
原审被告沃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沃顿公司、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诉不涉及沃顿公司,沃顿公司的二审的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马春、中财国龙公司、武汉国影公司、穆统生、**、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首环公司、马春、任永华、沃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1096444.40元,并支付自转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容基公司对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还款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判决中财国龙公司在955万元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判决武汉国影公司、穆统生、**对中财国龙公司的代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决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中财国龙公司在955万元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福利基金会)与重庆和润养生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签订《长青国际城框架合作协议书》。同日,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和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青国际城项目预计总投资86亿元,和润公司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重庆市江津区投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和润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接,和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中,和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一栏上的签字均为任永华。2014年1月23日,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与首环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坤投资公司负责对长青国际城项目进行融投资,项目总投资额不低于86亿元,第一期投资额不低于45亿元,中坤投资公司同意平台公司及担保公司由首环公司指定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沃顿担保公司,由沃顿担保公司为本合同进行担保,并以自身优势促进此项目达成,具体以出具的担保函为准。同日,首环公司(授权人)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受托人)签订《平台公司授权委托书》约定,首环公司授权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指定前期垫付资金的公司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按工程合同约定执行,进行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土建工程等项目施工(特别专业工程由首环公司另行招标);首环公司承诺投资约86亿元的工程前期招标、施工期间的工程管理、造价、监理、预结算;首环公司同意由沃顿担保公司进行各项担保;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有权指定长青国际城项目前期工程施工公司(工程量和工程款按签约的施工合同实施执行);首环公司同意由沃顿担保公司对垫付资金进行担保,并监管资金的使用。马春时任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并在前述《平台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同月27日,首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春转款50万元。2014年2月17日,中坤投资公司(授权人)、首环公司(授权人)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约定,中坤投资公司、首环公司授权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对长青国际城项目进行项目管理,管理包括此项目的招标、造价、监理、预结算等;长青国际城项目的所有招标施工单位必须由中坤投资公司、首环公司、沃顿公司及沃顿担保公司共同认可;授权人在重庆未完成中外合资公司之前,由授权人中坤投资公司和首环公司双方盖章,待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由中外合资公司补盖公章;前期所需费用包括律师尽职调查费用、公证费用、投资款对汇费用约100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约1000万元,总体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为准;上述款项由首环公司负责筹备解决,筹备时间在2014年3月3日前,如首环公司不能完成筹款任务,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前期费用支出按照沃顿公司或沃顿担保公司指定付款通知进行支付;所有前期支出费用最终进入投资成本。2014年2月20日,福利基金会(甲方)与沃顿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就甲方推介的养老产业项目,双方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探索出一套较为成熟的市场化养老保障运作模式,以推进养老项目产业化、市场化运作,满足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养老需求;乙方以丰富的金融操作经验与境外企业的优势,以“金融+实业”的发展模式稳健发展其投资项目,坚持产业经营与资本运作紧密结合,充分运用金融投资杠杆,促使投资者稳健收益,吸收更多投资者关注养老项目,参与养老项目;双方在合作中对养老项目应做到一事一议,即另行签订合作文件;甲方参与养老项目应体现公益原则,乙方投资养老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基金会养老产业管理规定,明晰产权,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甲方作为主管“长青国际城”项目的公益机构,与乙方就该项目进行合作;双方根据上述一事一议原则,由乙方及其认可的合法公司签订“长青国际城”项目相关投资合作文件;甲方确保乙方的合同地位,但乙方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等须取得乙方的书面授权,否则无权代表乙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同日,沃顿公司(甲方)与中坤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由甲方代表双方与福利基金会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以福利基金会为协助单位,为双方投资国内养老产业提供选址及政策支持;甲方与福利基金会选定投资地点及投资项目后,由乙方与项目所属的公司签署成立中外合资公司的合同,并配合完成中外合资公司的注册手续;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外资入款途径的限定期限内,由乙方将投资合同项下注册资本金及投资资金打入指定账号;资金到达项目地指定账号后,由甲方担保并监督将乙方的投资收益给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在所有事项筹备过程中,双方均有权利与项目所属公司共同委派平台公司,由平台公司进行前期工作及所需公证费、对接资金、律师费、办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筹备支出,由甲方担保并按照乙方需求分配监督使用。2014年3月1日,沃顿公司出具的《授权指示函》载明,“我公司与中国福利基金会于2014年2月20日就长青国际城项目达成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养老产业的共识,为使项目平稳有效进行,现指示我公司下属沃顿担保公司负责全国养老产业项目的前期运营、担保及资金监管。沃顿担保公司所有工作对我公司负责,向我公司汇报。”2014年3月2日,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甲方)欲与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荔枝建筑公司)签订《长青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协议》,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和马春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荔枝建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印章。上述协议书载明,为不影响前期工作进展,就“长青国际城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甲方已得到中坤投资公司和首环公司的授权,有权指定长青国际城项目的前期工程给垫资单位进行施工,合作投资公司对此项目总投资约46亿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资金后,甲方将项目的土地整理等项目合计费用约46亿元签约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工程量、工程款按和发包方签约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同意将垫付资金1000万元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另外将垫付资金500万元在2014年4月19日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垫付资金1000万元在2014年4月4日前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若乙方在2014年4月4日之前未能划入10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即可终止无效;划入甲方账户的垫付资金1000万元由沃顿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资金使用期限为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由沃顿担保公司负责将1000万元垫付资金退还给乙方;3个月内若沃顿担保公司不能将垫付资金1000万元如约退还给乙方,由沃顿担保公司负责承担赔偿1000万元给乙方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具体担保方式以出具的担保函为准;双方同意由沃顿担保公司对乙方的垫付资金进行担保,并监管此资金的使用。2014年3月31日,路军(时任沃顿公司副总裁)、王华山、马春(时任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任永华、***、况代军在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办公室就长青国际城项目建设的前期事宜经讨论、沟通而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项目前期启动资金为2000万元,由首环公司负责筹备,第一笔资金1000万元于本周三(即2014年4月2日)前支付到位,剩余资金按分期分批进行支付;此款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由沃顿公司进行担保并对资金使用用途进行监管,专款专用;第一笔800万元作为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前的法律咨询、尽职调查、资金报备等费用,第二笔100万元作为容基公司的管理费、日常开支、设计咨询及其他杂费等费用,第三笔100万元作为首环公司的开办费用;针对项目目前的进展情况,需要对原可行性方案进行重新修订,抢在2014年9月份前完成项目前期所有手续办理等工作,7月份左右进入正式建设期;项目投资按中坤投资公司与首环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合作协议执行,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平台提供全程的项目管理服务,同时为便于项目的建设和管理,首环公司对施工单位可自行选定(在施工企业信誉、资质、施工能力上择优选定);首环公司要根据会议提出的要求尽快对公司原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利于后期工作的安排和项目建设的推进。会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永华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2日,沃顿担保公司向首环公司发出《付款指示书》载明,基于首环公司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的会议记录,其对公司前期资金使用用途进行监管,现指示首环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前将800万元付至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紫禁支行开设的收款账号(尾号3178),其中500万元付款至珠海市瀚海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号,用作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费用及法律咨询服务、其他劳务费等,100万元作资金报备费用,100万元返回首环公司作公司开办费用,100万元作设计前期费用及日常接待开支等其他费用。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在《付款指示书》的左尾部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环公司转款600万元。同月7日,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在该函尾部“负责人同意签收”处签名签收。该函载明,“就‘长青国际城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达成的条款,乙方(即荔枝建筑公司,下同)应按照长青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责任条款:(1)乙方在同意将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按前期约定荔枝建筑公司已将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700万元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另外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在2014年4月13日前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影响长青国际城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一切责任由荔枝建筑公司全部负责。”同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春转款100万元。同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周银福转款20万元。同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华山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6日,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在该函尾部“负责人同意签收”处签名签收。该函载明,“乙方在同意将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另外将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在2014年4月19日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的资金,现乙方应按协议之规定将另外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在2014年4月19日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的资金补交,补交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前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影响长青国际城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一切责任由荔枝建筑公司全部负责。”同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春转款150万元。同年6月14日,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在该函尾部“应交垫付资金负责人签收”处签名签收。该函载明,“就‘长青国际城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达成的条款,乙方应按照长青国际城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责任条款:后期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已经支付人民币¥145万元),补交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前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现已过期,请荔枝建筑公司和负责人***务必将应付后期垫付资金(现金)人民币¥355万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分期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影响长青国际城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一切责任由荔枝建筑公司和负责人***全部负责。”同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春转款45万元。2016年6月28日,中财国龙公司(甲方)、***(乙方)和首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长青国际城项目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合作参与甲方指中财国龙公司(涉及该项目的沃顿担保公司、中坤投资公司、长青基金会,全部由甲方接管和继承);乙方指***(所有与***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之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由***全权代表);甲乙双方就该项目签署了一系列协议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确认书、付款指示书、履约保函、收条商务函等,详见附件);依据上述文件,乙方以工程总包垫资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向首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华私人账户转款100万元、50万元,2014年4月3日向首环公司转款500万元,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4日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马春私人账户转款100万元、150万元、45万元,2014年4月28日向王华山私人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955万元(注:***所支付给首环公司及任永华的款项均转款给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及负责人马春),甲乙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甲方承诺先行向乙方垫付955万元,分期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具体按甲方项目每笔投资款的10%支付,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垫付不低于5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资金由乙方和李井刚按照应还款额比例分配;甲方垫付资金后,可向实际的资金占有人追偿归垫;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因该项目和上述资金(955万元以及核定后的应付金额)给乙方造成的所有资金成本、利息、手续费等一切损失,甲方按照月息1%(计息期:从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偿还完本金之日止)给予乙方补偿,利息在甲方变更合资公司完成一周之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保证不再有任何其他索赔及损失诉求;因本案涉及相关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乙方有义务全程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甲方侦查取证,直至案件终结;在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义务全部履行后,所有涉及甲乙双方就该项目的一系列协议类文件即时失效;甲方今后投资的所有项目(无论与该项目是否有关),均与乙方(包括与乙方本人及相关单位和其他第三人)无任何关联,即乙方不再参与任何项目的全部或一部分;甲方承担款项通过其向丙方投资款中支付后,但丙方不承担向乙方的还款义务,甲方和丙方权利义务双方另行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则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其中资金退还超过10个工作日则视为违约,按照欠款额每天3‰计违约金。2018年2月13日,穆统生、**给***出具的《担保书》载明,穆统生、**自愿为中财国龙公司与***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履行作担保,中财国龙公司于春节前退还***及另一债权人李井刚的保证金300万元(按债权比例分配),其余应付款项于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中财国龙公司到期不能付清相关款项,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协议》)中约定的应退还而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余额、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以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应付款项的还款计划,担保期限为该还款日期届满后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同时,**以武汉国影公司的名义给***出具《担保书》,该书尾部担保人一栏由**(武汉国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该担保书的内容与穆统生、**给***出具《担保书》内容一致。后因***所垫付款项未得到清偿,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任永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春(时任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转款100万元。同年4月3日,首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指示书》上指定的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同年4月18日,首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春转款100万元。2019年5月18日,首环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4年3月31日《会议纪要》,首环公司及任永华收取***转款后,首环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转马春账户50万元,任永华于2014年3月31日转马春账户100万元,首环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转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账户500万元,首环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转马春账户100万元,以上转款共计750万元。再查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支付餐饮费、购手机和配件费、办公用品费、购平板电脑和配件费、会议费、购礼品费、维修费、住宿费、机票费等费用共计136802.40元,其中以首环公司名义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15988.40元。还查明,沃顿担保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系陈国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股东为深圳市中财沃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股70%)和北京华丰鸿基科技有限公司(持股30%)。沃顿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陈国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穆统生,股东为沃顿担保公司(持股100%)。武汉国影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国龙蓝田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5%)、武汉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项目工程,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中坤投资公司与沃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时沃顿公司作为双方之间的代表与福利基金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沃顿公司作为委托人给沃顿担保公司出具《授权指示函》,沃顿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长青国际城项目的前期运营、担保和资金监管,中坤投资公司与沃顿公司系合作关系,沃顿公司与沃顿担保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坤投资公司与首环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系联合投资合作关系。首环公司(授权人)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受托人)签订《平台公司授权委托书》,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坤投资公司(授权人)、首环公司(授权人)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中坤投资公司、首环公司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涉案项目工程而垫付资金11086802.40元(1095万元﹢136802.40元)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容基公司、马春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3月31日向任永华转款200万元,于同年4月3日向首环公司转款600万元,再结合首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任永华收取***200万元系其作为首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得到首环公司确认,即首环公司向***共收取款项800万元。首环公司收取上述800万元后,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转款500万元,向马春转款200万元,首环公司向***收取的款项仅留存10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马春转款100万元,同年5月30日向马春转款150万元,同年6月14日向马春转款45万元,即***向马春转款共计295万元。综上,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和马春收取***和首环公司转款共计995万元。通过分析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的内容,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对首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永华转款700万元的行为均确认系***的垫付资金行为,同时该通知函上也明确了马春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其作为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并得到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认可,且***的转款缘由系为涉案工程项目而垫付的资金,故本院确认***系出借人。虽然首环公司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受托人系以自己名义向***发出《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并未向***披露其与首环公司的代理关系,且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和马春已实际收取***支付的款项995万元,因此***选择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得到首环公司授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因马春系履行职务行为,确认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收取***的款项为995万元,而***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对借款利率亦未明确约定,故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偿还***借款99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马春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系容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请求容基公司对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首环公司、任永华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首环公司向***收取款项800万元,但仅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转款700万元,且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已确认700万元系***的垫付款,首环公司对剩余的100万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故首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永华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故首环公司对收取***的100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任永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与首环公司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未明确约定,首环公司除应偿还***借款100万元外,还应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沃顿公司、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沃顿担保公司出具了《付款指示书》,且亦得到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同意,但沃顿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支付的款项,***既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沃顿公司形成借款合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沃顿担保公司与其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沃顿投资公司和沃顿担保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仅以沃顿投资公司系沃顿担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认定上述两公司财产混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沃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请求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中财国龙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环公司与中财国龙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中财国龙公司承诺先行向***垫付955万元,并从***付款之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给予补偿,资金退还超过10个工作日则视为违约,由中财国龙公司按照欠款额每天3‰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中财国龙公司承担款项通过其向首环公司投资款中支付,首环公司不承担向***的还款义务。按上述《协议》可以确认,中财国龙公司系以其名义向***承诺由其偿还955万元,***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明表明***同意由中财国龙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故中财国龙公司的上述承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到债务中,即并存式债务承担。同时,中财国龙公司作为借款关系外的第三人向***承诺承担955万元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诉讼中仅主张中财国龙公司在955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中财国龙公司应在955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穆统生、**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与穆统生、**签订的《担保书》约定,穆统生、**自愿为中财国龙公司到期不能付清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担保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最后还款日期届满后6个月内。已确认中财国龙公司应在955万元范围内向***承担偿还责任,而穆统生、**作为中财国龙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穆统生、**应对上述9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穆统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财国龙公司追偿。关于武汉国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武汉国影公司的《担保书》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但《担保书》上并未加盖武汉国影公司的印章,仅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作为武汉国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作为相对人未审查武汉国影公司决议,迳行与武汉国影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且**并非武汉国影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故武汉国影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武汉国影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武汉国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中财国龙公司偿还***借款955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武汉国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中财国龙公司追偿。关于***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的问题。***主张垫付款金额为146444.40元,经审理查明,***实际支付餐饮费等费用共计136802.40元,其中以首环公司名义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15988.4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垫付上述款项的委托人,且首环公司否认***以首环公司名义支付的垫付款系其委托***支付,故***主张垫付款136802.40元由各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99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确认债务的部分,由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重庆首环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中财国龙(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穆统生、**在偿还***借款9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国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中财国龙(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5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79元,由***负担1160元,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79250元(其中中财国龙(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穆统生、**连带负担76450元),重庆首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69元。
二审中,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马春、中财国龙公司、武汉国影公司)、穆统生、**、沃顿担保公司、沃顿投资公司未举示新证据。容基公司举示的证据:1、容基公司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拟证明,容基公司有合法资质参与工程管理,但不涉及资金;2、首环公司、和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拟证明,首环公司、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任永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认可容基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认可容基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沃顿公司认可容基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沃顿公司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069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拟证明,路军在2014年3月31日的身份是沃顿担保公司的副总裁,不是沃顿公司的副总裁。容基公司认可沃顿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提出该判决确认路军与沃顿担保公司系劳务关系,与沃顿公司没有关系,但路军、沃顿公司、沃顿担保公司在该案中均认可本案资金的性质是工程保证金的意见。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认可沃顿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即使路军与沃顿公司、沃顿担保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他在本案也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认可沃顿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提出路军与沃顿担保公司系劳务关系,路军以沃顿担保公司名义对容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沃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容基公司向***融资由沃顿公司指示沃顿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首环公司认可沃顿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首环公司举示马春在上海崇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马春认可收到了***支付的1045万元。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对首环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马春在该笔录中也确认了诉争工程是***是以荔枝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案涉资金是荔枝建筑公司的。***认可首环公司举示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垫资1045万的事实,但不认可马春所称***在垫付资金前已在做案涉工程。本院审查认为,容基公司、沃顿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首环公司举示马春在上海崇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和润公司和首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任永华。沃顿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任命书》任命路军为该公司副总裁。***与荔枝建筑公司无关,***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就***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后,因***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遂于2014年3月2日以荔枝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因***至今未能实际承建案涉工程,荔枝建筑公司未追认该协议。***主要依据《工程施工协议》及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44月7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4日发出的《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支付案涉款项。在***于2014年4月3日向首环公司2次转账共计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均备注“用途:工程保证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协议》现仍未解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马春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该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取款项本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系***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但***未经荔枝建筑公司授权并以荔枝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事后也未经荔枝建筑公司追认,***支付案涉款项也与荔枝建筑公司无关。故***的上述行为属***的的个人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首先,2014年3月2日,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以荔枝建筑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划入沃顿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资金后,甲方将项目的土地整理等项目合计费用约46亿元签约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工程量、工程款按和发包方签约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若乙方在2014年4月4日之前未能划入10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即可终止无效”但未明确约定工程的具体内容、具体工程量、工程款等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关事项。现无证据证明***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对工程的具体内容、具体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认可***也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协议》是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达成的意向性协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并未成立,而是处于缔约阶段。其次,《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由***垫资的1500万元并非工程施工费用,而是***拿给合同相对方使用的经费,该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受理本案不违反专属管辖。一审确定民间借贷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马春在本案中收取案涉款项时任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在诉讼中均认可,***主要依据上述《工程施工协议》及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44月7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4日发出的《应交垫付资金通知函》支付案涉款项。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马春系基于本人原因收取上述款项。故认定马春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系履行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方赔偿***因其按协议垫付资金又未能承建工程产生相关损失的支付期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相关方主张权利被明确拒绝。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意是,要求相关方赔偿其已按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垫付资金未能承建工程的相关损失。现查明,***已按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垫付资金,而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未按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将项目的土地整理等项目合计费用约46亿元签约承包给***实际施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马春在本案中已实际收取***支付的995万元,一审判决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偿还***99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容基公司、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79元,由上诉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