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534号
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荣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渔场,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村div>
法定代表人:涂明辉,该渔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渔场(以下简称**渔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王强,被告**渔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服务费83.34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117万元×520天/73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武汉市**渔场职工住房还建工程及创意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建设工期730天;如发生延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进行合同项目实施,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项目建设延期17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服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决。
被告**渔场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整个工程款的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有服务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申请结算时并未提出延期服务费,现在另行起诉明显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2、涉案工程的延期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相关的合同义务,没有尽职尽责造成的,已对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责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武汉市**渔场职工住房还建工程及创意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委托原告完成武汉市**渔场职工住房还建工程及创意大厦建设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实施工作。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武汉市**渔场职工住房还建工程及创意大厦建设工程;建设内容为:项目全过程管理(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及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投资总额为:暂估1.12亿元(最终以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建设工期:本工程的建设工期初步定为730日历天,实际建设工期以批准的工程建设网络计划工期为准(因自然天气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可作适当调整)。项目管理(代建)工作范围及权限为:项目的顺利实施确保项目顺利开工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按实际委托内容可作增删):1、按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建设规模和内容,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报批工作;2、按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要求,完成工程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的审查报批等工作;3、按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预算的审查工作;4、受建设方委托独立完成或协助建设方完成勘察、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各阶段的各类招标工作(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合同另行签订);5、负责该项目授权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经济合同的谈判工作,并与各工程承包单位或货物供应单位签订合同;6、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及建设期限,负责对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实施有效的管理,并按月、季向甲方报告,协调参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7、组织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协助建设方办理权属登记;8、负责该项目中标参建各承包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以及质保金的审核批准和支付;9、负责各种资料收集、整理、归挡工作,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整地移交给项目单位;10、负责缺陷保修期内的修复管理工作;11、负责完成本项目建设管理的风险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12、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重大事项须由项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建设管理费及其支付方式:1、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投资总概算1.12亿元计取,项目管理费为117万元。若最终审定价超过或少于工程投资总概算,超出或少于部分的项目管理费按超过或少于部分金额的0.8%计取;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代建)费总额的20%;3、项目工程进行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代建)费总额的20%;4、项目工程进行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代建)费总额的20%;5、项目工程进行18个月,甲方向乙方项目管理(代建)费总额的20%;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项目管理(代建)费总额的15%;7、工程保修期(12个月)结束后,甲方按照审定总额向乙方支付完全部代建费;8、若项目管理期限超过1个月,委托人对工程延期按国家规定应当额外支付工程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报酬不足一月者按一月计算(计算公式:延期服务费=合同总金额×延长工期天数/合同总工期)。工程奖罚:1、确保无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发生;2、工程进度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因自然天气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甲方予以奖励;3、工程投资控制概算范围内,甲方予以奖励;4、工程质量获得市级以上奖项,甲方给予乙方投资额1‰的重奖;5、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问题、重大财产损失、重大延期误工等任何之一,甲方有权进行处罚。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进行合同项目实施,该工程本应于2015年7月30日完工。由于2013年12月25日开工的桩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整体工程延期数月以及2014年4月进场施工的整体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周期严重延期。因此,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在2016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延期17个月(520天)。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约定项目管理费为11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对于延期服务费“超过1个月,委托人对工程延期按国家规定应当额外支付工程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报酬不足一月者按一月计算(计算公式:延期服务费=合同总金额*延长工期天数/合同总工期)”的约定,以及工程项目延期17个月即520天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服务费。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结清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费为117万元时,双方并未就延期服务费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服务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原告在申请结算时并未提出延期服务费,所有服务费用已经全部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实有据、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渔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83.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元由被告武汉市**渔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