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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不应为违法行为买单,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部分第4点第(2)项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无需就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1.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第11条特别约定第4点,强调高空作业应尽安全措施,从合同约定角度拔高被保险人安全意识,约束被保险人安全施工。该约定是针对高空作业的特别约定,并不排斥整个施工作业中的安全生产责任赔偿,且该约定将违反安全规定排除在外,并不是对整个高空作业安全生产责任的排斥,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本意并不相悖。2.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保障范围的特别约定,旨在明确被保险对象的承保理赔范围,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并非作为免责条款或免责说明。3.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张某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证,未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相关施工项目未配备相关防护措施,危险性明显增加,违背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有权拒赔。二、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已加黑加粗,在涉案保险承保过程中,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保险经纪人王某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投保单,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的明确记载,某甲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后将投保单发送给保险经纪人王某,随后王某向某甲公司发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产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某乙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足以表明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某甲公司作出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双方在形成保险合同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保险代理人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某甲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以某甲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认定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提交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80万元;2.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某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方式为保险代理人王某通过微信将投保单发送给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由黄某在最后一页“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后将该页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据此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1092306390243208****),载明:险别名称为平安产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被保险人为某甲公司,保险期间为2024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25年3月15日24时止,标的信息约定从业总人数/投保员工人数100人,行业标的信息为潜江市职业教育产教融合赋能提升项目,其中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特别约定第4点约定:(1)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某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2)高空作业需有如下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付……b.凡施工建筑物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c.在无法采用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3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2024年4月22日,潜江市某某项目会议中心2楼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潜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潜江市****项目“4.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结案的通知》(潜安办[2024]23号,附《潜江市****项目“4.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在作业平台东侧从事消防排烟风管定位划线作业(属高处作业),由于作业平台脚手板未铺满,不慎从作业平台坠落到二楼地面(垂直高度5.3米),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不治身亡;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包括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脚手架作业平台未铺满,不符合《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8.2.8的规定,某甲公司虽为作业人员配发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但未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张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将安全绳另一端拴挂于牢固的构件或物体上,致使在发生坠落时安全绳未发挥安全防护作用,张某在未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违规开展高处作业等。 潜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潜江市某某工程项目。张某为某甲公司雇请在该项目中的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及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的特别约定第4点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属于免责条款,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案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4点第(2)项明确载明“高空作业需有如下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付”的四种情形,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因此在保险单上的条款亦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第4点第(2)项明确载明不予赔付的四种情形,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与保险代理人王某关于案涉保险投保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王某将投保单电子版发给黄某、黄某按要求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章后拍照发回王某以及确认保费金额等记录,没有关于特别约定内容进行协商的记录,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特别约定内容进行过协商,该内容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内容虽然以字体加粗方式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与保险代理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没有关于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抗辩称某甲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缴纳保费后其收到保险单并点开进行查阅,足以证明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就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进行了提示或告知。虽然某甲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章,黄某也自认收到了王某发来的保险单,但并不能因投保人有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章、收到和查阅保险单的行为,就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文义区别以及对行为后果的要求也不相同,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案涉保险期间内,某甲公司已经向张某家属进行了赔付,故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80万元。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付保险金80万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4点第(2)项虽明确载明了高空作业须有防护措施,否则不予赔付的四种情形,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某甲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某丁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等内容,但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投保聊天记录来看,某甲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内容,某乙某丙公司对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因此,本案认定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相应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