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393号
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852768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建设总部大楼7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6E65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与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沥青路面工程欠款476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计付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公司被告**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龙湾区蓝田工业区的人立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沥青路面整改工程的沥青面层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确定被告**应付工程余款42000元。上述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不支付,至今尚欠人民币42000.00元。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主体,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存在合同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喷油项目,每平方米2元,2800元平方,增加工程款5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于该47600元,确实存在,无异议。尾款未付是因为业主单位以质量问题拒不支付款项,才无法支付的。**公司是从发包人处承揽项目,然后交给我的。我因为是个体,无法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便通过**公司来签订合同,整个项目施工都是我负责人。我实际借用了**公司的资质。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源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现将工程地点位于蓝田工业区的人立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沥青路面整改工程沥青面层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乙方施工,暂定总价为20.1万元,综合单价为67元/㎡,施工工期为2日,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50%,机械进场付到总工程款80%,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按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的利息)。被告**在该份协议书甲方处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各方依约履行。
2018年10月17日,涉案项目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2000元。2018年10月31日,经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路面进行喷油处理,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2元计算,共计2800平方米,产生喷油费用共计5600元。
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涉案《协议书》抬头处载明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源海公司,但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人为被告**,且原告亦知晓被告**为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相关催讨亦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故对该份协议书的主体,本院确认为原告源海公司与被告**。虽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相关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被告**确认涉案项目欠款为47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尚未结算,无法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至今已逾5年,结合双方聊天记录,被告未曾就工程质量提出明确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故对被告该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欠款为42000元,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工程款56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有关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对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6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2000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56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2、驳回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