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8A-H、10A-H。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宁市黎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商贸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大李庄乡。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抚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上诉人抚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上诉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1421民初3410号判决第一判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99195.47元);2.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应当按《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用。应当按《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用。被上诉人***的配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条件。一审法院鉴定费金额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举证其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40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为2440元是错误的。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注: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153,904.92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为高速公路养护单位,事故发生时为正常开展路面养护作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被从车内撞击到车下,应属XXX车辆的第三者,应由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应按《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配偶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存在错误。交通费认定过高,财物损失认定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2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5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上诉人无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第211496120230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己公司辽宁高速葫芦岛养护项目经理部负此事故的次责任;张某、***无责任。XXX车辆某甲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投保人及被某丙均为某己公司,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被告某丙某己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驾驶XXX车辆发生事故。但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国某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款(2020版)》第三十条,保险期间内,被某丙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某丙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丙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又因某乙某己公司辽宁高速葫芦岛养护项目经理部负次要责任。某己公司辽宁高速葫芦岛养护项目经理部不是保单的被某丙,也不是被某丙允许的驾驶员,所以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高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263.6元(暂定);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527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06月06日05时06分,高某驾驶XXX(F838D挂)汽车列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手家店)沈阳方向行驶至303km+995m路段处(此处为某己公司辽宁高速葫芦岛养护项目经理部路面养护作业前警示标志摆放设置)时,与张某驾驶停放在第三车道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防撞车)相碰撞,造成XXX(赣F83**)汽车列车驾驶员高某、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防撞车)驾驶员张某、路面养护作业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损失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第21149612023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贵任;某己公司辽宁高速葫芦岛养护项目经理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高某驾驶的车辆行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代驾业务合作协议,由***承揽货运车辆代驾服务。
一审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某医院、辽宁省某医院、北京某医院、兴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诊断为前臂正中神经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1、2、3、4、5、6、7肋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3.***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4.***骨折内固定物3处均未取出,故存在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目前参考费约1.7万)。根据《辽宁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89229.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等,法院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法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100元=13400元。
4、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每日给付30元,30元×60天=1800元。
5、护理费24395.84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经营连山区某店,从事批发零售,参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74204元÷365天×120天=24395.84元。
6、误工费105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300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证明其工资每日为350元,法院予以确认。350元×300天=105000元。
7、xxx赔偿金376347.2元,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5896元×20年×41%=376347.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79515.4元,原告妻子1965年6月2日生,身患疾病需原告扶养,向本院提交了病志及村委会证明,原告与妻子共生育2个子女,均已成年,参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9091元×20年×41%÷3人=79515.4元。
9、精神抚养金25000元,法院酌定。
10、辅助器具费7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票据,法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5000元,包括救车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5000元。
12、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和手表损失照片,法院酌定。
13、鉴定费用244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4188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他人造成受伤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司,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某丙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某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高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丁公司与***、长沙某戊公司签订代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揽代货运车辆代驾服务,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信。对被告某己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还另一伤者亦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41885.94元,因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02.89元(医疗费限额4105.25+伤残限额56097.64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666.40元,由***、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11.74元(475778.14元-439666.4元)。因被告某己公司的承担次要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某己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904.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己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869.29元(直赔原告)。
二、被告***、抚州市某有限公司、抚州某有限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111.74元(直赔原告)。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直赔原告)。
四、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04.92元(直赔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74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63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10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有《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但本案中***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经营连山区某店,从事批发零售,其误工损失不能简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而应按照其女儿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来计算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事路面养护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每日工资为350元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的配偶身患疾病,并向本院提交了病志及村委会证明,在生活中对***存在事实上的扶养依赖,虽然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但日常需要***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大量支持,从公平和实际情况出发,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之处。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交警部门是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专业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没有相反的足够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该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定。某乙某己公司负次要责任是基于某己公司未在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及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这些事实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道路施工养护单位义务的规定,某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XXX车辆某甲某己公司,在某乙公司投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而某乙公司是针对张某提出的上诉,未对***提起上诉,故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与***无关。经审查一审卷宗,***鉴定费为2240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为2440元应属笔误,可待执行时将多出的200元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