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沪0113民初20013号
原告上海盛承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飞。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盛承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创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盛承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9,000元;原告收到该9,000元后7日内到被告处对双方购销合同所涉DK7750J机床进行调试,被告应当予以配合;余款1,000元,于调试后7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可立即就剩余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