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A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91民初731号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房某。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A公司、B公司、房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A公司、B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刘某,房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A公司、B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某,房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8元、护理费26595元、误工费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费用92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B公司将其承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A公司,A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郭某与房某。2021年6月14日始原告受雇于房某、郭某从事瓦工、木工、技工等工作。2021年6月28日下午,工程现场工地负责人马某队长安排原告到下沟底拆模板时摔伤,致使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膝关节韧带外伤,马某队长于当日送原告到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2021年7月19日下午马某队长接原告出院。原告、被告共同委托鉴定,2021年12月28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误工期限120天,护理天数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出院后至今腰痛不止,不能正常工作生活。 A公司、B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郭某和房某,而是将部分劳务承包给C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等,法定代表人是房某,该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已领取的报酬也是通过该公司支付的,两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所诉责任。 房某、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8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应对事故发生付30%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在鉴定质证过程中,法院已向原告明示,若未能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相关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基础配套项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建设单位为D中心,代建单位为E公司,施工单位为B公司。B公司将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分包给A公司。 2021年6月28日,张某因在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入住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19日,入院情况中记载“患者因绊倒后磕伤左胸部伴疼痛6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高血压,花费住院医疗费5619.77元。 张某提交的医院八张门诊票据,交款人为张某的票据,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1年6月29日1150.14元,2021年8月5日71.64元、13元,2021年8月20日75.64元、2021年8月30日113元、71.64元,2021年9月14日113元,共计1608.06;交款人为夏某的票据金额为30元。 张某提交的正骨医院2021年8月8日缴款人为张某的三张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121.5元、60元、69元,共计250.5元。 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某护理。 依据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膝关节韧带外伤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费600元,共计1600元。 另查明,房某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郭某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道工程(不含压力管道)、承装(修)电力设施、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通讯工程(不含地面卫星接收及无线发射装置)、钢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广恒、幕墙工程、照明工程、消防工程、草坪铺设、花卉苗木种植、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装饰材料、五金建材、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电线电缆、仪器仪表、机电设备销售。 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诉称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系接受劳务的一方。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针对B公司和针对A公司。原告主张A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郭某、房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公司主张郭某、房某以C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因郭某、房某均系C公司的股东,且房某、郭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两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足以证实两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房某主张其受雇于郭某,负责郭某的财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庭审中房某、郭某均认可雇佣原告2021年6月15日工作半天,至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8天,且郭某、房某仅对赔偿数额提出了抗辩意见,且故对原告要求房某、郭某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务工作时,应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工作时受伤,综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郭某、房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张某提交的医院的医疗票据中交款人为夏某的票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系张某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对于该3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正骨医院三张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庭审中表示如被告不认可,可以不主张该项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227.83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6640元(2880+2600+1160),对于其中的26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2880元,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劳务费,房某、郭某主张系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工资均已按天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该2880元系房某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对于1160元,房某、郭某主张支付医药费1000元、药费160元,共计1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认住院时由马某垫付1150.14元,且有医院2021年6月2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金额1150.14元予以印证,本院确认房某、郭某向原告支付的为1150.14元。故房某、郭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3750.14元。关于误工费。张某主张其是干水电、土建装修的,每年收入10万元以上,每天在300元-500元,误工费按每天240元计算。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4375.67元(43726÷365×120),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某护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87.84元(43726÷365×60)。关于营养费。张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1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张某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原因以及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60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27.83元、误工费14375.67元、护理费7187.84元、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991.34元,由房某、郭某承担24493.94元,扣减房某、郭某已支付的3750.14元,故其还应赔偿张某的各项费用为20743.80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743.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18元,由被告郭某、房某负担2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