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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3民初5715号 原告: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9411元及利息(以259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分包的第三人的建筑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9411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租赁费未果。后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同意将欠款作为购房款抵顶,第三人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截至目前,第三人尚未交付该房产,且该房产存在抵押。被告及第三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相关租赁费核对一致,情况属实。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021年5月20日签订《抵顶协议》,系因某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经某某公司及答辩人、原告三方一致同意,以案涉房产的部分款项抵顶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部分租赁费。现因《抵顶协议》已签订生效,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同等金额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剩余租赁费数额应为22970元。三、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经答辩人核实:1.原告尚有60070元(28900+8200+22970元)租赁费发票未开具;2.原告尚有107316.37元运费、装卸费、码垛费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即(1160+17470+7730+31104+27207+6830+2178+3580+580+580+255.37+9222=107316.37)。原告为答辩人开具上述发票且承担税费后,答辩人自行支付剩余租赁费。综上,原告对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某某公司述称,1.第三人非《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涉及有关第三人的相关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贵院驳回对第三人的相关诉讼。2.第三人与某某公司2021年5月20日签订《抵顶协议》,系因第三人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经***及第三人、原告三方一致同意,以案涉房产的部分款项抵顶***应支付原告的部分租赁费。现因《抵顶协议》已签订生效,***与第三人、***与原告同等金额的债权债务已消灭。3.根据《抵顶协议》第三条第5款规定,因原告未交清房款的,第三人有权对交房日期予以延期,即使案涉房产存在抵押,亦不影响第三人及原告的相关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有权拒绝交付涉案房屋。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还须承担延期支付房款的相关违约金。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第三人同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解除手续,并交付房产。4.原告诉讼请求包含解除合同,《抵顶协议》内容中不包含约定解除权,并且第三人没有恶意违约行为,也没有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第三人认为,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且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查档证明;被告***提交的4张收款收据;第三人某某分公司提交的《抵顶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结算:签订合同供货日开始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前期所发生租赁费。物资送完验收入库,结清全部租赁费、损坏费、丢失赔偿费”及其他某某公司向***出租吊车等相关事宜。后经核算,***与某某公司均对尚欠租赁费数额为259411元无异议。 2021年5月20日,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代办案涉工程款抵顶案涉房屋事宜。同日,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开发商)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就租赁款抵顶房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乙方以租赁款人民币236300元抵顶甲方某某小区房屋部分房款。具体房号、面积如下:某某小区1楼2单元802室,面积93.57平方米;储藏室号122。以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总房款为767343元整,抵顶后,房款差额为531043元整……。二、房款约定1.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应填写《工程款抵账付款审批表》,双方据实对抵顶事宜予以确认,实际购房人为刘某某(身份证号:37078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抵顶款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予以割算、确认。……三、双方权利和义务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因乙方未交清房款,抵顶房屋的交房日期甲方有权予以延期,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某某分公司为刘某某出具内容为“5.20收房款216300元;定金20000元;合计236300元;坊子某某大厦1-2-802”的收款收据一张。某某公司亦为***出具合计金额为236300元(135600元+8200元+28900元+63600元)的4张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在的坊子某某大厦1号住宅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1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就案涉某某小区1楼2单元802室房屋等房产,为案外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某分中心进行登记。现案涉房屋尚未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尚欠租赁费2594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旧债是否因《抵顶协议》的签订而消灭,原告能否有权主张旧债;二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影响合同效力之情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上述抵顶协议之前,该抵顶房屋上已设立抵押,虽第三人抗辩原告亦未足额交付剩余房款,但原告对于其曾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剩余房款用其他工程款进行抵顶进行过磋商已进行初步举证,且抵顶房产迄今未解除抵押,存在无法交付原告的风险,抵顶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原告有履行房款交付义务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已履行案涉《抵顶协议》约定义务,且该协议迄今已三年有余,原告现选择履行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费259411元,被告虽认可尚欠上述租赁费,但抗辩原告尚有60070元租赁费及107316.37元发票未向其开具,其将在原告开具后支付剩余租赁费。但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就交付发票曾有约定;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在该类合同中,支付租赁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并不对价,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现原告既已履行供货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为由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2594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各方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及市场报价利率等,依法调整为以25941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当事人诉求和抗辩意见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9411元,并支付利息(以25941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某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