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758号 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第三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512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123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20年,***承揽三建公司位于坊子区××街××路××和坊子区××街××号华安观澜府项目的部分工程,根据***的工程量,三建公司应付全部工程款金额为1507266元。至2022年6月20日案外人******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00元,三建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58500元,超付51234元,***应及时将该部分款项返还三建公司。 ***辩称,三建公司欠***3万余元,***不欠三建公司工程款。***与三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绿洲华庭项目***欠三建公司工程款8万余元,***有一套顶账的房子卖了,三建公司的***扣除了8万元,剩余的房款返还给了***,所以绿洲华庭的项目***不欠钱了。观澜府项目是2017年开始施工的,到2018年观澜府项目三建公司还欠***8万元,***在2019年支付***3万元,2022年又支付***2万元,观澜府项目到现在三建公司还欠***3万元左右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分别在2014年、2017年前后从三建公司处承包了绿洲华庭项目以及观澜府项目部分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边施工边付款的付款模式,至2020年施工完毕。庭审过程中,三建公司、***对以下事实确认无异:三建公司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工程款88435元,在观澜府项目欠付***工程款87201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转账30000元,备注“代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转账20000元,备注“代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事实,***主张其在绿洲华庭有一套顶账房屋13号楼1**1303室(以下称涉案房产),***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系绿洲华庭项目售楼处工作人员),***将购房款先行支付给第三人***,由***扣除部分房款抵顶***在绿洲华庭项目上的8万余元工程欠款,然后***将剩余部分房款支付给***,该操作完成后,***在绿洲华庭项目上不再欠三建公司款项。三建公司以及***(***自述其为三建公司的发包单位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可***曾经协商出卖房屋并以购房款抵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实际上已经将***的卖房款全额支付给了***,并未预先扣除,因此,***在绿洲华庭项目上仍欠三建公司8万余元,后***又代公司支付给***5万元,造成工程款超付,***应当返还。 关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建公司提供***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你先听我说,咱们讲好了这套房子是二十八万五卖给我是吧?”***称“对对”***称“讲好了之后,我给了两万定金,后来又跟你讲了5000块钱,就28万买了”***称“我知道我知道”***称“钱我都付清了”***称“你给了我定金之后,我看楼盘位置好,我都不想卖的是不是,你最后找的**,**跟我说我才答应卖”***称“你说不卖?你已经收了我的定金,我的房子已经卖了,你不卖给我肯定不行啊”***称“我到最后也没有反悔嘛,最后也卖给你了是不是”。三建公司另申请***出庭作证,***到庭陈述称与***就涉案房产最后成交价格为28万元,***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法庭询问,***表示就涉案房产与***达成的最后成交价格“不清楚”、“成交价格低于30万元”。 三建公司另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份,流水显示2017年6月6日,***向***转账145000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60000元、2018年6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17日转账25000元,以上共计26万元。三建公司主张加上***向***支付的定金2万元,***出卖房屋的28万元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支付的2万元定金,但主张***向其支付的上述26万元包含工程款,并非全部是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建公司另提供***的声明一份,声明***2021年5月11日、2022年6月20日分别向***支付的3万元、2万元均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建公司向***主张权利后,***承诺不再重复主张。 ***提供其与***2021年2月8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昨天贾经理打电话讲那个账,说那个当时不是你该公司8万来块钱吗?那个钱我绝对付给公司了,百分之百,可能财务没弄完,没记得,今年公司特别忙,没时间查,张经理你放心”……***另提供其与***2022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说实话,兄弟,这个钱我已经转给公司了,但是公司没有查到,会计也换了,给你的钱也是我自己给你的,到现在公司也没有查到,给也是我给你,你上次开的收据还在我这里,我想细查一下,我明早先给你划部分先用着”、“兄弟,我和你商议一下,在你这款问题上,我真是帮忙把我帮进去了,当时我和公司交账时没有留下证据,现在查不到了,要给你就是我个人给你了”……***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多次确认已从***的卖房款中预先扣除了9万余元,***在绿洲华庭项目已不欠三建公司款项。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当时账目并未查清,应以现有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2014年至2020年期间***自三建公司承揽了绿洲华庭项目和观澜府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双方已经确定三建公司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工程款88435元,在观澜府项目欠付***工程款87201元。后在2021年、2022年第三人***又***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现三建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1234元。基于已经确定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三建公司是否多付工程款的焦点在于***出卖涉案房产后第三人***是否从购房款中扣除并抵顶了8万余元的工程款。***提供了其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工程款已经从房款中扣除。针对***的该部分证据,三建公司提供***与***的通话录音、***的证人证言以及***的转账记录,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并收取***定金2万元以及***代***支付的房款26万元,至此,***关于出卖涉案房产的房款已经全部收取。三建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所提供证据的证据之后,***仅反复主张***已经将工程款从房款中扣除,且质证并抗辩称“***支付的26万元一部分是房款,一部分是工程款,具体记不清楚,时间太久了”,但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主张***所支付的上述26万元包括工程款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向***支付的26万元系出卖涉案房产的房款。综上,三建公司未扣除***房款的情况下又通过***另行支付***5万元工程款,造成工程款超付,***应当及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1234元。三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32元,共计1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孙 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