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704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并收取***2万元订金以及***代***支付的房款26万元,至此,***关于出卖涉案房产的房款己经全部收取。”不符合事实真相,***收到的28万元房款并不是全部房款,而是在***扣除了被上诉人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上诉人88435元的情况下给付的28万元购房款。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2021年2月8日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说明“昨天贾经理打电话讲话那个账,说那个账,说那个当时不是你该公司8万来块钱吗?那个钱我绝对付给公司去了,百分之百”“百分之百扣了,百分之百扣了,你放心。”作为财务总经理的**,不至于在没有扣款的情况下还信誓旦旦的和上诉人明确的表示“那个钱我绝对付给公司去了,百分之百”。根据证人**的证言“被告在绿洲华庭和观澜府干的工程后,给被告超付了88000元之后,我就汇报了财务**,直到被告卖给***房子,请**从房款中扣除88000元,这个事情当时也跟***说过,后来2017年6月份去干观澜府工程,工程干到一半的时候,我跟**说可以付给***扣除房子的钱了”。一边是强势的施工单位、发包方,一方是唯命是从的包清工,为了能够全部掌控房屋转让款,以便达到扣除超付的88000元工程款的目的,***等人要求***将房子转卖给其售楼工作人员***,由***代为支付购房款,如此周折的代付款行为不就是为了达到扣除超付工程款的目的吗?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财务老总***在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百分之百扣了”,“说实话,兄弟,这个钱我已经转给公司了”“当时我和公司交账时,没有留下证据,现在查不到了,谁说谎狗娘养的!”作为财务老总,声称钱已转给公司,却以交账时没有留下证据,现在查不到来甩锅,根本就不符合一个财务人员的基本的业务素养,也不符合常理。综合***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足以证明***向上诉人转账的房款中已扣除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的转账记录认定***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错误。***系被上诉人售楼处负责人,且其在***安排下购买上诉人的房子,其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该28万元是扣除上诉人多付的88000元工程款后的价款。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转账信息来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都是在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之后,或者次数很少的当天支付。并不是上诉人所声称的先付款后开收据,上诉人**明显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诚实守信,是一个人最基本的道德操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对其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以倡导维护诚实信用行为。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共向上诉人超付工程款51234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维持原判。2014年至2020年期间,***自三建公司承揽了绿洲华庭项目、观澜府工程部分劳务工作,三建公司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上诉人工程款88435元,在观澜府工程欠付上诉人工程款87201元,其后上诉人向第三人***声称其母生病,急用钱,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三建公司尚未查清双方账目的情况下,本着照顾上诉人的目的由其个人***公司向***转账5万元。综上,三建公司共向***超付工程款51234元。2.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扣除房款9万元归还三建公司,一审中三建公司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通话录音,***作为证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当场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质,第三人***与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并收取***2万元定金及***代***支付的房款26万元,上诉人向***出售涉案房产的房款已经全部收取,不存在如上诉人所称扣除房款的问题。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其主张不属实。3.一审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超付工程款事实在起诉前已经发生,上诉人占用超付资金的事实已经存在,三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超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建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
第三人*****,上诉人提出购买房屋***是***指使的是错误的,是上诉人与购买人***自行协商,并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更名申请。该房屋当时销售购房款应为319611元,但是当时他们二人协商28万,一审已认可。上诉人已收取购房金2万元,由***代付上诉人房款26万元,一审中已提供上诉人的收款帐号及银行流水,定金2万加***代付的26万,正确的房款为28万。上诉人声称扣除欠款后支付的26万房款是错误的,远远大于总房款,所以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2021年、2022年***给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当时账目未查清,又鉴于上诉人母亲生病,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万。如果上诉人**已经扣除,请上诉人提供依据,其一审未提供相关依据。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三建公司工程款51234元;2.请求判令***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123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在2014年、2017年前后从三建公司处承包了绿洲华庭项目以及观澜府项目部分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边施工边付款的付款模式,至2020年施工完毕。庭审过程中,三建公司、***对以下事实确认无异:三建公司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工程款88435元,在观澜府项目欠付***工程款87201元,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转账30000元,备注“代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转账20000元,备注“代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事实,***主张其在绿洲华庭有一套顶账房屋13号楼1**1303室(以下称涉案房产),***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系绿洲华庭项目售楼处工作人员),***将购房款先行支付给第三人***,由***扣除部分房款抵顶***在绿洲华庭项目上的8万余元工程欠款,然后***将剩余部分房款支付给***,该操作完成后,***在绿洲华庭项目上不再欠三建公司款项。三建公司以及***(***自述其为三建公司的发包单位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可***曾经协商出卖房屋并以购房款抵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实际上已经将***的卖房款全额支付给了***,并未预先扣除,因此,***在绿洲华庭项目上仍欠三建公司8万余元,后***又代公司支付给***5万元,造成工程款超付,***应当返还。
三建公司提供***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你先听我说,咱们讲好了这套房子是二十八万五卖给我是吧?”***称“对对”***称“讲好了之后,我给了两万定金,后来又跟你讲了5000块钱,就28万买了”***称“我知道我知道”***称“钱我都付清了”***称“你给了我定金之后,我看楼盘位置好,我都不想卖的是不是,你最后找的**,**跟我说我才答应卖”***称“你说不卖?你已经收了我的定金,我的房子已经卖了,你不卖给我肯定不行啊”***称“我到最后也没有反悔嘛,最后也卖给你了是不是”。三建公司另申请***出庭作证,***到庭**称与***就涉案房产最后成交价格为28万元,***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法庭询问,***表示就涉案房产与***达成的最后成交价格“不清楚”、“成交价格低于30万元”。
三建公司另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份,流水显示2017年6月6日,***向***转账145000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60000元、2018年6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17日转账25000元,以上共计26万元。三建公司主张加上***向***支付的定金2万元,***出卖房屋的28万元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支付的2万元定金,但主张***向其支付的上述26万元包含工程款,并非全部是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建公司另提供***的声明一份,声明***2021年5月11日、2022年6月20日分别向***支付的3万元、2万元均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建公司向***主张权利后,***承诺不再重复主张。
***提供其与***2021年2月8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昨天贾经理打电话讲那个账,说那个当时不是你该公司8万来块钱吗?那个钱我绝对付给公司了,百分之百,可能财务没弄完,没记得,今年公司特别忙,没时间查,张经理你放心”……***另提供其与***2022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说实话,兄弟,这个钱我已经转给公司了,但是公司没有查到,会计也换了,给你的钱也是我自己给你的,到现在公司也没有查到,给也是我给你,你上次开的收据还在我这里,我想细查一下,我明早先给你划部分先用着”、“兄弟,我和你商议一下,在你这款问题上,我真是帮忙把我帮进去了,当时我和公司交账时没有留下证据,现在查不到了,要给你就是我个人给你了”……***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多次确认已从***的卖房款中预先扣除了9万余元,***在绿洲华庭项目已不欠三建公司款项。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当时账目并未查清,应以现有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至2020年期间***自三建公司承揽了绿洲华庭项目和观澜府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双方已经确定三建公司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工程款88435元,在观澜府项目欠付***工程款87201元。后在2021年、2022年第三人***又***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现三建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1234元。基于已经确定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定三建公司是否多付工程款的焦点在于***出卖涉案房产后第三人***是否从购房款中扣除并抵顶了8万余元的工程款。***提供了其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工程款已经从房款中扣除。针对***的该部分证据,三建公司提供***与***的通话录音、***的证人证言以及***的转账记录,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并收取***定金2万元以及***代***支付的房款26万元,至此,***关于出卖涉案房产的房款已经全部收取。三建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所提供证据的证据之后,***仅反复主张***已经将工程款从房款中扣除,且质证并抗辩称“***支付的26万元一部分是房款,一部分是工程款,具体记不清楚,时间太久了”,但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主张***所支付的上述26万元包括工程款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向***支付的26万元系出卖涉案房产的房款。综上,三建公司未扣除***房款的情况下又通过***另行支付***5万元工程款,造成工程款超付,***应当及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1234元。三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返还三建公司工程款5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32元,共计161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至2020年期间***分别承揽三建公司绿洲华庭项目、观澜府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三建公司在绿洲华庭项目超付***工程款88435元,在观澜府项目欠付***工程款87201元以及2021年、2022年第三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返还三建公司工程款51234元。上诉人***主张,其出售给案外人***涉案房屋的28万元房款已经扣除了8万余元的工程款,涉案房屋总价为36万余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直接确认的事实,三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51234元,***虽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28万元实际已扣除了8万余元工程款,但对28万元购房款**的理由在一审、二审中并不一致,在一审中**为购房款28万元包含了部分工程款,在二审中**案涉房屋总价为36万余元扣除8万余元工程款后为28万元,且除其单方**外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而由被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供的***与买受人***的通话录音、***的证人证言、***的转账记录以及***在一审中关于“第一次协商的时候是30万元,后来***找到我说把公司的钱还上,成交的价格比30万元低”的**,能够认定涉案房屋总价为28万元且***收取***代为支付的2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同时***亦认可收到了***交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已全额收取了案涉房屋购房款28万元,并不存在***主张的案涉房屋价款为36万余元以及其收取的购房款28万元系已经扣除8万余元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返还三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123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