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9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洪燕旅店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只简单叙述了***房屋取得过程及其诉讼请求,对其是否挡光,未有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认为***涉案房屋是商品用房,没有日照标准。一审法院对该规定的理解错误,《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相对建筑物为其它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2/3。该款规定的是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这样的商业用房应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标准确定,这是两个标准,而不是一个标准的解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才具有标准,其它非住宅商业用房无标准。根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之房的日照是有法律法规明确标准,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2/3,本案涉案房屋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具体数额。
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及居住人员采光、日照、通风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以司法评估鉴定补偿金额为准);2.诉讼费由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南岗区××胡同××1973年建成,1990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哈尔滨市清滨建筑工程公司,土地用途登记为商业服务业,后该房屋转让给***。该房屋现作为哈尔滨市洪燕旅店经营场所,经营者为***。2003年9月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在原告房屋后面开发建设职工住宅楼,2007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的诉讼,主张因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建设住宅楼导致***房屋受损,要求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支付***维修款。法院最终判决林业设计院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7,583.8元。现***起诉至法院主张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建设的房屋对***的房屋造成挡光,并要求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故对于商业用房,除特殊的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楼房外,是没有日照标准的。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答复对于商业用房因国家未规定相关日照标准,故无法鉴定。而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现也作为商业用房使用,故***诉请要求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及居住人员采光、日照、通风权并补偿1万元(以司法评估鉴定补偿金额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挡光并给予赔偿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到具有资质做《城市规划挡光》的相关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给予的答复均是对于商品用房国家未规定相关日照标准,无法鉴定。故***请求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停止侵害、恢复其房屋原状及居住人员采光、日照、通风权并给予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