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

某某、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189号。 负责人:***,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宇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林业设计院)、黑龙江天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拍卖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楼××房产拍卖合同无效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林业设计院擅自拍卖***的财产,损害***的合法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诉请的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委托拍卖合同侵犯了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的权利,系无权处分行为。(1)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所有指向涉案房产所有权为林业设计院的证据均是林业设计院单方制作或***与林业设计院的私下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林业设计院”这一结论没有任何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权威认定,更没有法院明确的确权判决。林业设计院也从未就涉案房产的产权提起过任何确权的诉讼。在林业设计院及***均对涉案房产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单方的陈述或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属林业设计院。(2)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不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名下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就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3)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系明显错误。就当前证据而言,所有证据均指向涉案房产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违规拍卖涉案房产,拍卖合同无效。从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一审的答辩情况可知,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均认可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是认为上述两项规定的性质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以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认为委托拍卖合同有效。但从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认可双方均有存在违规操作,这一自认行为可以看出,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均明知委托拍卖违反上述规定,是明知违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以判决的形式认定这样的合同有效,是对恶意违反国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放纵,以拍卖形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成为合法的企业被法律所禁止的转移财产行为会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不良的社会后果。 业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1.涉案房产系林业设计院合法财产,林业设计院依法有权进行处分。林业设计院基于按揭购房贷款需要,借用单位职工***的名义购房,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行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林业设计院单位出资,全部贷款系林业设计院偿还,涉及到房屋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都是林业设计院支付的,***及***并未实际出资。***只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林业设计院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另外,***与林业设计院对于房屋权属早已通过书面协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其离婚诉讼中,在林业设计院委托天宇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在房屋拍卖后过户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以及在一审中都对案涉房屋系林业设计院合法财产并享有充分所有权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过多次确认。事实上,***对此基本事实也是明知的。***在明知案涉房产系林业设计院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在其离婚诉讼中及本此诉讼中恶意主张对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其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在上诉理由中谈到的“涉案房屋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都不符和。查阅***与***的离婚诉讼一审、二审的相关裁判文书,没有任何一个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判项认可和确认“涉案房屋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状中提到“林业设计院也从未就涉案房产的产权提起过任何确权的诉讼”,据此认为涉案房产不能归属林业设计院。若***认为涉案房产不能归属林业设计院,应该属于其所有或者***所有,***或者***应该提起针对涉案房产的确权之诉,而不是提起本诉。***的上诉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物权法》、《婚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在上诉状中所援引和依据的《物权法》、《婚姻法》系已经废止的法律,***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严重不足。2.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程序合法,拍卖合同及拍卖行为有效。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严格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全部拍卖过程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整个拍卖过程都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拍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也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任何情形。***在上诉状中提到“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均认可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这纯属***的主观臆断,无稽之谈。林业设计院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始终确认和坚持的基本事实和观点就是:林业设计院合法处置本单位资产,与有资质的天宇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严格依法履行拍卖程序,拍卖合同及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林业设计院的房产,竞买资格合格,竞拍程序合法,支付了420万元的全部购房款,并在第三人***的配合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产权交易部门严格监管下办理了过户手续。 天宇拍卖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说明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系林业设计院的财产,并不是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一事实***在2005年时就知情。林业设计院系涉案房屋真正所有权人这一点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侵犯了***的权利,系无权处分行为,故未支持***请求确认天宇拍卖公司与林业设计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2.天宇拍卖公司未与林业设计院违规拍卖涉案房产,拍卖合同有效。***在其上诉状中主张天宇拍卖公司认可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此主张有误。天宇拍卖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强调的是***引用的《拍卖管理法》是部门规章,其不属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宇拍卖公司与林业设计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不存在***所称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一审的主张存在错误,并不是***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天宇拍卖公司与林业设计院均认可委托拍卖行为存在违规操作。天宇拍卖公司与林业设计院签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3.***并不具备确认《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无权确认天宇拍卖公司与林业设计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并不是本案《委托拍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从根本上就无提起确认《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的诉权。因此,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诉权,天宇拍卖公司与林业设计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系林业设计院下属交通勘察设计院退休职工,案涉房产是林业设计院下属交通勘察设计院的集体财产,不是***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案涉房屋的按揭、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等项目支出中,没出过一分钱,这一点从案涉房产的道里区法院案卷,市中院案卷、南岗区法院案卷中,大量证据可以证明;2.卖房不是***做主,这一点可见林业设计院党委的卖房决议(见南岗区法院案卷,或由林业设计院提供);3.在卖房的整个过程中,***除了最后配合过户,其他什么都没参与,也没从中得到一分钱。卖房的钱是直接进林业设计院或天宇拍卖公司账户的,到账后的分配和支出都是有据(见南岗区法院案卷,或由林业设计院或天宇拍卖公司提供)可查的;4.***成为案涉房产名义房主的原由,一是当时交通勘察设计院没有全款购置能力,需要按揭贷款,只能以个人名义。二是交通勘察设计院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而落户在上级单位名下,又担心产权不清,把属于交通院的集体财产混淆为国有财产,交通勘察设计院与***是签有名义房主协议的(见南岗区法院案卷或由林业设计院提供),同时购置的(也是同时由院党委决议售出的)还有以当时北京分院办公室主任名义按揭的另一套房产,与此案涉房屋同面积同户型,同层并排阳台相通,并同作为北京分院办公用房;5.案涉房产的权属及用途,***在2005年购置时就知情,当时还没有物权法。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案涉房产,就是借离婚之机,想借物权法的条款,浑水摸鱼,贪占明知不属于自己的房产。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1.***竞买林业设计院、天宇拍卖公司拍卖的涉案房产不符合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与林业设计院、天宇拍卖公司之间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事实,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2.该房产的出售不是无权处分,而是权利人林业设计院的有权处分。***在法庭上认可该房产属于林业设计院所有,并配合林业设计院办理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而***向林业设计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0万元,正是基于***配合过户,办理过户手续,才得以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名下。综上所述,案涉房产系***通过公开拍卖购买的竞买资格合格,竞拍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楼××房产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198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离婚;……四、坐落于北京市××××号建筑面积180.06平方米的房产归***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360万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做出(2016)黑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楼××房产是否为***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及法院庭审中举示了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交通院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证实***系名义房主,该房屋是由西北分部交纳了首付款,并由交通院偿还贷款。因此,***主张案涉房屋为案外人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下属交通院集体财产。由于***提交的两张西北分部的汇款凭证及北京巨鹏投资公司开具的两张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能够认定,案涉房屋首付款出资人为西北分部,结合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交通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的案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与***离婚…;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再查明,2019年4月林业设计院院党组经过开会,决议拍卖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1号楼11层1106号等四套房产,并委托天宇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019年7月12日天宇拍卖公司接受林业设计院委托,对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1号楼11层1106号等四套房产进行拍卖,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20年1月2日天宇拍卖公司在中国商网、中拍平台、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发布了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载明,天宇拍卖公司接受委托以网络形式公开拍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房,建筑面积约为180.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149.14平方米;起拍价为420万元。此次拍卖是北京当地限购房产,也是房主名下的二套房产,买受人应根据当地限购政策参与竞买,买受人如不符合当地限购条件执意参与竞买,后果自负,委托人和拍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房产过户所涉及的各种需要买卖双方承担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此房产有占有人,需买受人自行负责清户,清户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样展时间:公告之日起至拍卖日前,由于此房产占用人不配合样展,竞买人看房事宜自行解决。拍卖时间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2020年1月17日***以42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将420万元房款支付给林业设计院,并支付天宇拍卖公司佣金21万元。 又查明,2020年3月份林业设计院工作人员***、第三人***与***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税费,***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涉案房屋现已从***名下更名过户至***名下,产权证号为京(2020)朝不动产权第0011283号。涉案房屋现由***使用。2020年4月或5月份***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起诉状,***起诉***,要求***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得知涉案房屋被林业设计院拍卖给***。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主张林业设计院通过天宇拍卖公司将涉案房屋拍卖给***,侵犯了***的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委托拍卖合同侵犯了***的权利,系无权处分行为,故***诉请确认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楼××房屋委托拍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在***与***离婚纠纷案件中,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回复函:“我局5月27日接到贵院来函,要求我局在接到来函后及时答复,现回函如下:经查,涉案房屋(北京市××××号房屋)是我局下属单位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依法购买的,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房屋证照方便,协议将此房落在***名下。该房的房主***只是名义上的房主。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是省直副厅级事业单位,该房产系国家财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9月1日,房屋所有权人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效力问题。案涉房屋曾登记在***名下,***与***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此,***与***均未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委托拍卖合同》系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要求确认林业设计院与天宇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