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7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西街三巷4号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9479545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在乐平公交站,大塘连滘二村人工费共计27587元;2.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受被告***、***两人合伙承揽工程(大塘镇连滘二村地面硬化工程,乐平镇公交站升级改造工程)雇请做地面硬化工程,路侧石安装工程。工程完成至今一分钱都没有给,一直找理由推来推去,现在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定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其受被告***和***两人雇请做地面硬化工程及路侧石安装工程,原告已自知实际雇主为***和***。且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话内容等证据材料也可证实雇主就是***和***,原告要求付款的对象也是***和***,故原告对本案需要承担付款的责任主体就是两被告是心知肚明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欠款应由被告***和***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更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余款的真实性和准确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和***主张劳务报酬,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案涉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1-2的身份证、被告3的企业机读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1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的对话来源于电话录音,文字是根据录音内容原告书写的,有原始记录,证明原告向***、***支付拖欠的报酬。
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支付拖欠的报酬。聊天记录中手写内容是语音的内容。
4.乐平工程手写记录1页、手写对账记录3页,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其中乐平工程手机记录是乐平公交站的所有工程量,由原告书写,合计价格就是工程量的价款。手写对账记录是由原告父亲***书写,其中两页是连滘村是大塘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另外一页是原告父亲***记录的被告在连滘村工程与乐平公交站工程中拖欠原告的合计工程价款。
5.乐平镇劳动监察调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因为案涉工程款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没有得到实质处理。
6.2020年1月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2月1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乐平公交车站倒水泥的记录工程量的材料,2021年2月1日与***通话过程中,***在电话中确认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是对的。
7.***结算的图片1张,证明大塘镇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被告定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乐平镇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将案涉14个公交车站的工程发包给定山公司。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工程结算定案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收费项目一览表一份、工人工资承诺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定山公司将乐平的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双方有约定工程的工人工资都由***负责,与定山公司无关。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6张、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书3张,证明乐平镇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定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定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按照定山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付清了***所需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及案外人***负责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二村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收到21000元劳务费,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919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负责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公交站的倒水泥及路侧石头安装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739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乐平镇14个港湾式停靠站新建工程发包方为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平分局,承包方为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再查明,案外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确认由原告***一并主张因案涉工程被拖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针对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被拖欠劳务报酬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拖欠劳务报酬为27587元。其中,乐平公交站项目被拖欠的倒水泥人工费13097元、路侧石安装人工费4300元,合计17397元。大塘连滘项目共计30190.27元,尚被拖欠101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乐平公交站项目工程量、工程价登记单(记录总价为13097元)及与***微信聊天记录,大塘连滘项目的工程量、工程价登记单(记录总价为30190.27元)以及关于乐平、大塘两个项目仍被拖欠费用的单据、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根据原告与***通话录音,***确认其雇请原告施工且两个项目共欠原告27000元左右欠款,与原告提供单据能够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所示,大塘连滘项目、乐平公交站项目原告共被拖欠劳务费用2658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6587元(乐平公交站项目17397元、大塘连滘项目9190元)劳务费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受被告***、***共同雇请在案涉两工程中施工,两被告均应承担被拖欠的劳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均确认在乐平公交站项目中雇请了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一起支付乐平公交站的劳务费130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塘连滘项目,因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的所催款项明确为公交站项目,没有大塘连滘项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大塘连滘项目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塘连滘项目被拖欠的劳务费10190元,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定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定山公司为案涉两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山公司确认系乐平公交站项目的承包方,辩解大塘连滘项目与定山公司无关,被告定山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两个工程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定山公司与案涉大塘连滘项目存在关联,原告主张被告定山公司承担该项目拖欠的劳务费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山公司虽作为乐平公交站项目的承包方,但原告负责乐平公交站项目中的倒水泥工作系受被告***、***雇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定山公司与该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定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3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7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桥西街三巷4号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9479545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在乐平公交站,大塘连滘二村人工费共计27587元;2.被告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受被告***、***两人合伙承揽工程(大塘镇连滘二村地面硬化工程,乐平镇公交站升级改造工程)雇请做地面硬化工程,路侧石安装工程。工程完成至今一分钱都没有给,一直找理由推来推去,现在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定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其受被告***和***两人雇请做地面硬化工程及路侧石安装工程,原告已自知实际雇主为***和***。且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话内容等证据材料也可证实雇主就是***和***,原告要求付款的对象也是***和***,故原告对本案需要承担付款的责任主体就是两被告是心知肚明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欠款应由被告***和***承担。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更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余款的真实性和准确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和***主张劳务报酬,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报酬。案涉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1-2的身份证、被告3的企业机读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1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的对话来源于电话录音,文字是根据录音内容原告书写的,有原始记录,证明原告向***、***支付拖欠的报酬。
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支付拖欠的报酬。聊天记录中手写内容是语音的内容。
4.乐平工程手写记录1页、手写对账记录3页,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其中乐平工程手机记录是乐平公交站的所有工程量,由原告书写,合计价格就是工程量的价款。手写对账记录是由原告父亲***书写,其中两页是连滘村是大塘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另外一页是原告父亲***记录的被告在连滘村工程与乐平公交站工程中拖欠原告的合计工程价款。
5.乐平镇劳动监察调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因为案涉工程款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没有得到实质处理。
6.2020年1月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2月1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乐平公交车站倒水泥的记录工程量的材料,2021年2月1日与***通话过程中,***在电话中确认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是对的。
7.***结算的图片1张,证明大塘镇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被告定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乐平镇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将案涉14个公交车站的工程发包给定山公司。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报告一份、工程结算定案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收费项目一览表一份、工人工资承诺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定山公司将乐平的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双方有约定工程的工人工资都由***负责,与定山公司无关。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6张、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书3张,证明乐平镇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定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定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按照定山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付清了***所需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及案外人***负责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二村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收到21000元劳务费,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919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负责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公交站的倒水泥及路侧石头安装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739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乐平镇14个港湾式停靠站新建工程发包方为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平分局,承包方为广东定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再查明,案外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确认由原告***一并主张因案涉工程被拖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针对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被拖欠劳务报酬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拖欠劳务报酬为27587元。其中,乐平公交站项目被拖欠的倒水泥人工费13097元、路侧石安装人工费4300元,合计17397元。大塘连滘项目共计30190.27元,尚被拖欠101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乐平公交站项目工程量、工程价登记单(记录总价为13097元)及与***微信聊天记录,大塘连滘项目的工程量、工程价登记单(记录总价为30190.27元)以及关于乐平、大塘两个项目仍被拖欠费用的单据、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根据原告与***通话录音,***确认其雇请原告施工且两个项目共欠原告27000元左右欠款,与原告提供单据能够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所示,大塘连滘项目、乐平公交站项目原告共被拖欠劳务费用2658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6587元(乐平公交站项目17397元、大塘连滘项目9190元)劳务费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受被告***、***共同雇请在案涉两工程中施工,两被告均应承担被拖欠的劳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均确认在乐平公交站项目中雇请了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一起支付乐平公交站的劳务费130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塘连滘项目,因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的所催款项明确为公交站项目,没有大塘连滘项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大塘连滘项目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塘连滘项目被拖欠的劳务费10190元,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定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定山公司为案涉两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山公司确认系乐平公交站项目的承包方,辩解大塘连滘项目与定山公司无关,被告定山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两个工程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定山公司与案涉大塘连滘项目存在关联,原告主张被告定山公司承担该项目拖欠的劳务费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山公司虽作为乐平公交站项目的承包方,但原告负责乐平公交站项目中的倒水泥工作系受被告***、***雇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定山公司与该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定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3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