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6)鲁02行审148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杭萧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杭萧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25〕22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7月1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杭萧钢构(山东)有限公司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25〕22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25年7月12日邮寄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青住金催字〔2026〕021号催告书,并于2026年1月24日邮寄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25〕22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25〕22第01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