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7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柳条沟村赤承高速南大营子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8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8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伤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切工伤保险责任。针对本案来说,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取得假肢安装费用与本案依据工伤保险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用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案由不同,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等等,一审法院在没有正确理解适用该答复的内涵的前提下,机械的引用该答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的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的内容认为该答复与本案不符,殊不知该答复作出时的《工伤保险条例》与后期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一审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内涵作出正确的理解后适用其答复内容的实质含义--即可以以不同案由分别主张权利。显然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23年9月1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配置安装10014组件式小腿假肢,无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均应以该鉴定意见出具后作为时间的起算点,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必须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费用的依据,事故发生时没有作出该鉴定结论,双方当时也没有因被上诉人需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安装假肢产生争议,为此,本案时效应以争议发生之日即2023年9月1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作为时效起点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安畅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是重复诉讼,法院在交通事故判决已经判决了假肢费用。第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工伤保险征收属于行政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置安装10014级件式小腿假肢费252600元,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36967元,合计289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安畅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高速公路养护)过程中,被案外人***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2016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安畅公司、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Ⅵ级伤残,并适配安装假肢。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装假肢、更换假肢陪护费、食宿费、维修假肢陪护费、维修假肢食宿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34760元。2016年2月30日,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所受伤于2017年8月29日由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2021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原告***以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松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23年9月1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辅助器具配置结论书,同意***配置10014组件式小腿假肢。2023年原告***申请仲裁,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8日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配置安装10014组件式小腿假肢费用及安装假肢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6年在交通事故赔偿时已经知道其应安装假肢,但未及时主张,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畅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456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参照上述规定,由于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相重合,对于两种权利保护中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应不可兼得。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中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在该判决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安装假肢、更换假肢陪护费、食宿费、维修假肢陪护费、维修假肢食宿费、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