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某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6民初5689号 原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赤承高速南大营子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四段交通局家属楼1号楼441,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与被告赤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524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省道205线公路养护大修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设备(车辆)租赁协议书。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装载机、压路机、平地机、水车、摊铺机、脚轮压路机出租给被告的项目部使用,同时约定了每月租赁设备的租金额度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出租设备运输至被告项目部的施工地点翁***桥头205线省道施工工地,原告承担了运输出租设备的费用,现被告项目部承揽的施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欠原告出租设备租赁费合计5242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时至今日,被告所欠租赁费已长达三年之久,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安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分别为:1、中标通知书及赤峰市省道205线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招标A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组,证明省道205线施工单位系本案被告,同时省道205线A合同段项目部也是以被告名义在施工,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2、原告与被告省道205线公路养护大修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以及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具体包括租赁物名称、台数、使用时间、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证明原告方交付的租赁设备完好率达到90%,双方已经验收认可;3、被告方出具的2014年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租赁原告的设备数量以及所欠的租赁费数额;4、被告2014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52426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数额。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设备(车辆)租赁协议书。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装载机、压路机、平地机、水车、摊铺机、脚轮压路机出租给被告的项目部使用,同时约定了每月租赁设备的租金额度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出租设备运输至被告项目部的施工地点翁***桥头205线省道施工工地,被告项目部承揽的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出租设备租赁费合计5242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同欠款数额欠据一枚,该租赁费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赤峰市省道205线公路养护大修工程A合同段承包人,其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安畅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即为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予以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据一枚,双方对设备租赁费用具体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既负有按照欠据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推脱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52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费52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