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和第****。
负责人斯日古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起,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业则,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赤承高速南大营子收费站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赤峰支队),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西口路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法定代表人**,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业则、***、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408941.08元,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车辆×××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二)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该次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经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禁止性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作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违反了该司法解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说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针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是当庭否认并非本人签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此处签字非被上诉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行为的追认”。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就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所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业则、***、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服判。
杜业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杜业则医疗费466114.39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误工费36687元、护理费15560.4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69613.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45大广高速由***(赤峰至***向)行驶至901KM+580M处时,将行人杜业则撞至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杜业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业则受伤后,先后在喀喇沁旗医院、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462652.39元,外购药品费用2212元。医生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血气胸等症。住院期间,***为杜业则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杜业则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左右、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12000元左右。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喀喇沁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杜业则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错较重;杜业则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过错较轻,公安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业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杜业则的合理损失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杜业则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杜业则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462652.39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19天为119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300天为36687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为19191.16元(其中二人陪护28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系数19%计算为145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杜业则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在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醒脑静注射液、多**酮片需“自备”,故一审法院支持此两种外购药品费用2212元。对标明“中成药”的票据2150元,因未有相应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部分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经与***本人在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比对,非***本人书写,且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综上,该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杜业则的合理损失。安畅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故安畅公司虽是受赤峰市高等级公路保障中心(***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雇佣负责涉案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的作业单位,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从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机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内公路路政执法工作,负责公路的路政管理,超载治理和行业监管等工作,依法维护路产路权,承担收费公路的行业监管工作”可知,监督管理局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的职责,故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业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52652.39元、外购药品费用2212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36687元、护理费19191.16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559元,合计584201.55元的70%计408941.08元,以上合计528941.08元。二、杜业则返还***垫付的4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杜业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8元(杜业则预交),鉴定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18元,由杜业则负担3951元,***负担70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具体到本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虽然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特别声明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中并无关于饮酒驾驶免责的相关内容,***称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二审期间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亦称不能确定是***本人签字,故因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无投保人的签字,其内容亦是上诉人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的内容,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投保人声明***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