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8民初3373号
原告:杜业则,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和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9390215412。
负责人:斯日古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赤承高速南大营子收费站115040405394437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西口路北2150000462078398D。
法定代表人:**,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业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支队)(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业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被告安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业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114.39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误工费36687元、护理费15560.4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69613.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告在G45大广高速901KM左右路基下沿破损的高速防护网上了高速公路,***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行驶至901KM+580M处,将原告撞至高速公路护拦外,造成原告受伤,肇事驾驶员逃逸。待原告家人找到原告时,已是晚上近7时。原告被送入喀喇沁旗医院救治。住院39天后转入赤峰市第二医院治疗54天。原告又于2019年7月9日到喀喇沁旗医院做了颅骨修复,住院28天。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混合过错责任,被告安畅公司、监督管理局因道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原告通过早已破损的防护网上了高速公路,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减少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现原被告间无法调解,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在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地点告受伤确实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清楚,责任认、地点不清楚不清楚。***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最高级别一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安畅公司辩称,一、内蒙古安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畅公司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者。安畅公司是受赤峰市高等级公路保障中心(***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雇佣负责涉案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的作业单位。二、安畅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G45大广高速由***(赤峰至***向)901KM+580M处,原告杜业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强制性规定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多年来一直设置防护栏、隔离栅、警示牌等设施,目的就是阻止人或牲畜擅自进入或者穿越高速公路。而原告作为当地居民在明知的情况下自甘冒险越过护坡、隔离栅、防护栏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明显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安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安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因道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姑且先不说本案是否存在道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方面的严重瑕疵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的问题,仅就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民事被告即属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不具有道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的职责范围。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主要是:收费公路通行费征收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所述的职责范围无关。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民事被告错误,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上加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杜业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光盘一枚(原告自己录制),证明防护网破损,高速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3、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盘一枚,证明是***驾车。
4、疾病诊断书三份、病历四册(喀旗医院三册、二医院一册)、用药清单二份(喀旗医院)、药费收据二枚(喀旗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清单一份、第二医院收据一枚、外购药发票三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用药数额。
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个十级伤残。
被告***对1-3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住院病历中有不是原告名字的,不认可。对外购药发票不认可,没有医院医嘱。
被告保险公司对4号证据病历中有并非原告的相关记载,应当扣除此项费用。外购药应当有医嘱予以佐证;对5号证据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一个十级进行赔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畅公司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与安畅公司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道路管理者有关。作为原告自甘冒险,违反了行人禁止进入高速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2号证据录像光盘三性有异议,录像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事发时隔离栅有破损,不能排除后期有人为因素导致隔离栅破损;对3号证据公安部门案卷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卷内照片可以证实隔离栅及波形防撞栏板并没有破损。***的笔录可以证实寻人时扒开隔离栅才到受害人受伤地点,视线所及范围内的防护措施是完好的,道路管理者已尽到采取安全措施并警示的义务。对卷***盘无异议;4号证据中除外购药的证据之外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公司无关。对外购药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医嘱进行证明;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公司无关。
被告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都与监督管理局无关。监督管理局不具有公路路政、养护、经营的职责。对1号证据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监督管理局有责任;2号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隔离栅和波形防撞护栏板损坏,光盘中一个是有绿色植物的季节,一个是下雪的季节,交通案件事发的时候和这两个时间段都不相符,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道路情况,并且事发的当天天气是晴朗的,且光盘不能证明是事发地点。卷宗中事发附近的位置没有破损,地点不明确。3号证,地点不明确笔录说寻找原告的时候自己损坏了隔离栅。对卷***盘无异议。4号证据同安畅公司质证意见,病历材料中有不属于原告的,有瑕疵。5号证据与管理局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四枚,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
原告对收条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条款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对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条款中免责事由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
被告***认为投保人处非本人签字。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也承认这个保单不是自己签字,也就不知道免责条款和特别提示。即使***亲自签字了,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事故发生的一瞬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出现,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不能以逃逸为理由拒绝赔偿。在其他省份也存在案例,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被告安畅公司及监督管理局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卷宗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卷内照片可以证实隔离栅及波形防撞护栏板并没有破损。***的笔录可以证实当时寻人时扒开隔离栅才到受害人受伤地点,视线所及范围内的防护措施是完好的,道路管理者已尽到采取安全措施并警示的义务。本案原告擅自进入高速、穿越高速、并往返的行为是自甘冒险,所以道路管理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照片和笔录不能证实安畅公司履行了管护职责,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隔离栅及防护网没有破损。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监督管理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发时隔离栅及防护网没有破损,有一处损坏是***事发后救助原告时损坏的。
被告监督管理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监督管理局不具有道路路政、养护、经营等职责。原告所诉与监督管理局无关。
原告认为此份证据只是自治区相关部门的一个文件,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不能免除其责任。
被告***未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安畅公司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45大广高速由***(赤峰至***向)行驶至901KM+580M处时,将行人杜业则撞至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杜业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业则受伤后,先后在喀喇沁旗医院、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462652.39元,外购药品费用2212元。医生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血气胸等症。住院期间,***为原告杜业则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左右、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12000元左右。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喀喇沁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杜业则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错较重;本案原告杜业则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过错较轻,公安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业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杜业则的合理损失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杜业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462652.39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19天为119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300天为36687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为19191.16元(其中二人陪护28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系数19%计算为145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在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醒脑静注射液、多**酮片需“自备”,故本院支持此两种外购药品费用2212元。对标明“中成药”的票据2150元,因未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险部分免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被告“***”的签名,经与***本人在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比对,非***本人书写,且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综上,该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畅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故安畅公司虽是受赤峰市高等级公路保障中心(***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雇佣负责涉案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的作业单位,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从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机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内公路路政执法工作,负责公路的路政管理,超载治理和行业监管等工作,依法维护路产路权,承担收费公路的行业监管工作”可知,监督管理局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的职责,故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业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52652.39元、外购药品费用2212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36687元、护理费19191.16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559元,合计584201.55元的70%计408941.08元,以上合计528941.08元。
二、原告杜业则返还被告***垫付的4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赤峰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业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18元,由原告杜业则负担3951元,被告***负担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