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销售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8民初4798号
原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053944371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高速南大营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720109768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销售分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内蒙古安畅公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租金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赤峰市交通局与被告签订《**高速四十家子加油站、茅荆坝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将两处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同时授权原告与被告协商租金等事宜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每座加油站每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为五万元,每五年一付。现被告仍占有使用两座加油站的土地,但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5月20日石油公司与赤峰富龙路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签订《省道206线锦山至茅荆坝段一级公路加油站建设用地及开发经营权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日赤峰市交通局与石油公司签订《**高速四十家子加油站、茅荆坝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而原告与石油公司以租赁合同附件形式签订《**高速四十家子加油站、茅荆坝加油站土地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赤峰市交通局委托原告收取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现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富龙公司也向其主张租赁费,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协议仅约定租赁费用的价款及支付时间,对其他争议如何解决未约定,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赤峰市交通局,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畅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梦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