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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广汕公路北侧(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98.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案涉合同施工图造价部分的结算金额存在12489.94元争议,但原审法院遗漏了该争议焦点,未对合同结算价争议进行查明,属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合同》,经某甲公司核算,案涉合同施工图造价部分的结算价格应为104849.55元,并非某乙公司所主张的122353.58元,更不能仅仅以某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合同价117339.5元作为结算价。原审判决判定结算金额的唯一依据为商务条款第三条,该条款仅约定180日内某甲公司需回复某乙公司其报送结算资料是否齐全合格,并未约定超过180天未答复即视为对某乙公司报送金额的认可。事实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的,将另行签订《结算金额确认书》。本案双方并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另,某甲公司一审已委托代理人何某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但因未能当庭提供社保记录,一审当即按缺席处理,剥夺了某甲公司出庭答辩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金额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部分工程结算争议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证明义务,某乙公司既未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误,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便结算争议中无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也应由原审法院对双方结算金额的差异部分进行实质审查。二、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在办理结算时就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予以抵扣。根据合同商务条款第三条第5点的约定,某乙公司报审结算价格还存在高估冒算应支付违约金350.95元的情况,并且该违约金依合同条款约定应从最终审定价款中扣除。根据合同商务条款第二条第10.2.条约定,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因此应当扣除相应的税差金额1142.87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从最终审定价款中扣除某乙公司的各项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103355.73元。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结算构成,应当由双方进行核算确认,并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三、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抵扣违约金后的金额,原审法院未予抵扣。关于本案合同已支付金额,经过某甲公司核算,某甲公司支付了73257.7元。现某甲公司的欠付金额应为103355.73-73257.7=30098.0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对此答辩称:1.关于补充协议一的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在一审有补充证据进行佐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2.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随后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置之不理,一直拖延至2023年,时间过去三年有余,远远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12个月期限,故某甲公司的违约,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某甲公司在上诉状陈述一审庭审已派代理人按时参加庭审,但因未能当庭提交社保记录,所以被按缺席处理,属于虚假陈述。3.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某甲公司陈述的税率问题,某乙公司认为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结果,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081.8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1.37元(第一项:以38214.82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项:以5866.98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8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四、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17339.5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及其他约定详见“商务条款”……技术条款……四、工程承包范围详细说明……3、其它:……(2)办妥本工程涉及的所有政府部门手续,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报监、质检、试验、验收等,并支付所有费用……商务条款……二、工程款支付……3、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按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申请付款的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收取结算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累计达到100%结算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4、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简称“保修金”),保修期满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甲方将保修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三、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成本部核实且确认资料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复核并答复乙方,如果资料不合格,日期顺延。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双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2.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工程质量保修期在如下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顺延六个月:……2.2.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2.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4.2.甲乙双方按本保修书第4.1款规定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工作后,甲方按本工程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将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责任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仍应继续完成本保修书规定的保修工作。 《工程开工令》载明: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通知某乙公司在2018年8月1日开工。 《工期延期情况说明》载明:虽然某乙公司在2018年8月1日接到开工令,但没有施工现场,在2018年10月25日才有条件施工……造成幼儿园室外排水施工工期延误,并非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望某甲公司给予批复。后注明“情况属实”。 《工程竣工证明书》载明: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自2020年1月10日起,该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责任和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要求。 某乙公司提交《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结算资料签名表》中某甲公司人员签字。《同意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结算的意见书(工程部提供)》中载明:11.是否存在施工水电费及罚款需要扣除:否。12.是否存在第三方扣款情况:否。上报结算金额:122353.58元。 某乙公司提供:1、微信通话记录显示:某乙公司:我们蔷薇花园三个合同做完好久了,结算资料都签完了,有空帮我们结算处理一下呗。对方:要排队啊。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某甲公司已付73257.7元。发票金额81397.45元。 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1、某乙公司已经提交结算资料给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竣工结算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合同》,经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证明书》所载明“该项工程已通过我司组织的内部竣工验收,自2020年1月10日起,该工程进入保修期”,故某乙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某。某甲公司已经验收合格接收并投入使用,故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的工程款。 现某乙公司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结算文件,现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案中,某乙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佐证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需分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确定某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以及微信通话记录,证明某乙公司已将《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幼儿园室外排水工程合同》的结算资料交付给某甲公司。上报结算金额122353.58元,现某乙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117339.5元主张权利。现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且某甲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若某甲公司之后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金额有误可另行诉讼解决。即某甲公司应按照117339.5元履行付款义务。现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付73257.7元,余款44081.8元应当予以支付。至于质保金,因某某甲公司确认在自2020年1月10日起进入质保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限,截止庭审之日止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予返还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支持。 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以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可某乙公司具体金额的事实。故酌定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8月28日开始,以44081.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081.8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28日开始,以44081.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二、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83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44081.8元不当,应是30098.03元,二者相差13983.77元,主要是应当扣除施工图造价部分、税差金额1142.87元及高估冒算违约金350.95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图纸造价部分,某甲公司主张的扣款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仅仅是其单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差额,其在一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提出本院不予调处;关于高估冒算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高估冒算,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081.8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8月28日开始,以44081.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9元,均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