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324民初22号
原告:***,男,1998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08月26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90.17元,并从2022年11月9日起以2409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资金占用费为178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9日,原告负责修建晴隆县幸福家园小区,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被告***在使用锯子时受伤,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4090.17元,但被告***伤好后,并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且原告后面获知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60000元。原告垫付费用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返还垫付医疗费事宜,但三被告均未返还垫付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垫付医疗费,三被告对垫付费用均不予返还,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医药费是原告自愿垫付的,我是给原告干活路受的伤,不可能自己去医,原告说的让我去医,没有医药费打电话给他。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从保险合同关系来看,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保险权益人,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此外,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在民事活动中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产生过任何交付,没有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第二、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与证明,在兴义市**号案件中,某某公司主张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3804.33元,系由某某公司进行垫付,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悖。第三、在**号案件中,某某公司主张**安保险在人身保险范围内,代替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案涉的险种中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为***本人,某某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四、我公司既非本案适格主体,也并非过错责任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工人,2022年11月9日,被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2022年莲城街道幸福家园社区配套基础设施巩固提升项目”工地上锯下水道管时被锯子锯伤右前臂,被告***受伤后到晴隆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3804.33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财保公司赔偿其因被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含本案涉及的垫付医疗费用23804.33元,案号为(2024)黔2301民初11695号。原告***庭审明确系代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
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聘请的工人,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确认为工伤,可通过工伤保险赔偿,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规定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即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无法定事由代为垫付医疗费后,被告某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庭审明确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医疗费金额认定的问题。被告***庭审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原告***垫付,结合付款凭证和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垫付的医疗费为23804.33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系庭审才明确是代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前期对垫付费用的性质认识有误,故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从庭审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804.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垫付医疗费23804.33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