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聊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文。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1日起,原告*公文到被告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下属计算机分公司O部任业务员时,经手向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销售复印机十台。2010年4月19日,经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聊城四中收款方式:现人民币:5425元收款事由:***业务所欠款现已全部还清”。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委出具聊劳人仲案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称其所在的计算机分公司市场部曾下发《O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规定每月销售复印机5台以上的按纯利润的50%记入个人工资,并提交了聊城浪潮计算机分公司《O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一份、原告与***通话的录音笔录书面材料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和《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经济责任制(2007)》,称不了解原告提交的规定是否存在,分公司的制度须经公司批准才可以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O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已经公司批准。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1月许诺结清所欠货款后就支付提成工资,未提供其他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规定每月销售复印机5台以上的按纯利润的50%记入个人工资,所以自己在2007年12月销售10台复印机应得到提成工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93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文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OA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交的原公司经理助理***的录音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30日晨会上发了补充规定,即补充规定已经职工大会通过,只是因为是公司内部文件,因而也没有加盖公章,这完全符合一般常理,不影响补充规定效力。并且补充规定及其内容与***通话的录音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经济责任制》文件第4.5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补充规定中的将月销售复印机5台以上的按纯利润的50%记入个人工资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也有没有盖章的。二、上诉人提交的建行证明及被上诉人的合同可以证实经上诉人洽谈于2007年12月被上诉人向建行销售复印机十台,利润为36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18000元工资。三、补充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被上诉人销售利润的发票均保管于被上诉人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OA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不是被上诉人发的,也不是有效证据,上诉人要求支付1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经手向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销售复印机十台,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作为经手人应获得50%利润作为工作报酬,被上诉人聊城浪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OA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认为该文件规定了其应得50%利润作为报酬,被上诉人称该文件并非公司下发,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而本案中《OA部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是否确实存在,上诉人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确认该文件确实存在及被上诉人确实持有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强制被上诉人提供该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也持有《OA部被上诉人应经营责任制补充规定》,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应当以双主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计算方式计算,以公司文件形式计算的奖励工资,也应以双方确认的公司文件为准,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文件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静